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邱建豪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某處買東西。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前,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情,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邱建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豪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在其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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