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99年底」應予更正為「100年年初」;第4行「莊家」部分,應與補充為「莊家 阿俊 」;第17行每星期營業額約400萬元,所得營業額」等字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每星期水錢即居間媒介簽賭佣金為10幾萬元,渠等所得佣金」;另倒數第1行自首部分,應與更正及補充為「自首其參與網路下注簽賭,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周坤義另有擔任簽賭網站下線代理商而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之簽賭網站,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揆諸上揭實務見解,經營簽賭網站,供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及與賭客對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許廷章 、 許正憲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年初起至100年年初為止經營網路簽賭站,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首前揭參與網路簽賭之情事,然並未供述其亦有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嗣共犯許正憲於警詢時供出與被告及 許庭彰 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注站(見警卷第17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偵察機關發覺,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一部份之賭博罪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經營運動賽事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