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哲譯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吳哲譯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迄101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巷○號 張建新 住處時,因看見該屋前庭有女性內衣懸掛晾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妥後,旋即站立於上揭前庭周圍所設置之鐵欄杆外,以手臂穿越該鐵欄杆間隙,欲徒手竊取懸掛於晾衣架之女性內衣,正當其以手拉扯該內衣之際,適巧為步入前庭之張建新發現,吳哲譯知悉行跡敗露,急忙撒手並轉身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其後張建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前開機車之車主 郭名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尚有現場照片4張、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存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鐵皮圍牆、鐵欄門等,倘設置之目的係出於防閑作用,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並不必同時兼具,而踰越並非必係有攀爬之動作,「超越」、「穿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亦均屬之。查本案中被害人就其住家前庭周圍所設置之鐵欄杆,目的在於避免他人可任意進入,該鐵欄杆之作用應在於防閑、防盜,為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伸手穿越該鐵欄杆之間隙,自屬穿越安全設備之動作,且已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階段,然尚未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持有關係之前,即遭發覺而未能得手,自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穿越防盜安全設備之方式,破壞住家安寧,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難認可取;然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調解書1紙可考(見警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況其犯行未能得逞,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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