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子文於民國102年5月2日13時至15時止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鵝肉店內與同事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嘉101線公路1.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不知當時有無騎乘M78-452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查證人 曾陳素綢 於警詢中證述:102年5月2日17時20分許,伊騎乘機車沿三和里往溝背里(嘉101線)由南往北行駛準備到溝背里買東西,伊後方突然有位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從伊左側超車,該男子超車後便逆向行駛,行駛快到對向路旁時,人車摔倒在地,當時該男子摔倒在地,伊見該男子倒在馬路上很危險故馬上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參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係倒在路旁,路旁人行道水泥地亦有破損,而被告因受有腦震盪送醫,有現場照片2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14頁),足認證人曾陳素綢上開證述見被告騎乘機車乙節,應屬真實。另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年5月2日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9毫克),可知被告飲酒後既已達不能安全操控機動車輛程度,而有危害公眾往來於道路安全之可能。是本件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卻不知警惕,猶執意在飲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騎乘之機車,致人車併同摔倒於地,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復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伊有無酒後騎乘機車,並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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