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友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廖明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友上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廖昇 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昇意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大友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郎、廖昇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日」為「8日」。
二、核被告廖明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廖昇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大友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友土木)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廖明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明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意願較為薄弱,廖昇意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4人所為均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惟所牽涉之投標案採購金額非鉅,且因花蓮市公所承辦政府採購人員發覺有異而宣布廢標,被告4人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廖明郎國小畢業、被告廖昇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明郎育有3名兒子,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被告廖昇意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廖明郎、廖昇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郎、廖昇意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大友土木、友上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廖明郎、廖昇意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對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
3、4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廖昇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昇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另為使被告廖昇意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昇意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