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漢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6月30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西門町商圈,趁 蔡亞霓 逛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後背包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Victory'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發發覺並逮捕,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29-3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亞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9頁),復有失竊報告(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5頁)、蒐證照片(偵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其所為前案竊盜(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0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均係趁被害人疏未留意時竊取渠等之行動電話,歷次犯罪型態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屢犯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所竊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