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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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貳柒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2768公克)、搖頭丸1顆(驗後淨重0.338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0.27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5日毒品鑑定書(101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卷第36頁)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460公克,取樣0.0073
公克,餘重0.338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檢出「4-Methylethcathino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5日毒品鑑定書為憑,核非屬第二級毒品,聲請意旨認係屬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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