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於光泰 (即 徐光泰 )被告 曹娜利
林永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額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953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娜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8,000元作為押標金之用,並交付原告以被告林永朝為發票人(面額合計為1,668,000元)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未獲兌現,被告曹娜利因此於90年9月26日邀同被告林永朝為連帶保證人予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債務總金額為1,546,953元,自91年6月30日起由被告開立每月30日到期、面額為5萬元至94年1月30日止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債務之清償,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清償債務,亦舉家搬遷國外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卓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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