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茂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被告練茂瑩於民國93年9月13日施用海洛因乙事,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仍扣押在案,爰就該扣押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二項)」,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則未修正,僅移列至第二項。又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文可資查考。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六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九十三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一九號卷、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卷及本院卷宗可參。而扣案之白粉一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九十三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一九號卷宗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