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停車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公共停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8日下午3時
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明知該處在公共汽車停靠站10公尺距離內,竟仍違規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3年9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正準備倒車進保養廠保養,即遭一位替代役男拍照,此有該保養廠技師可證,且觀之舉證照片上車輪胎係朝向外面,不可能係停車在路邊且車子離路邊尚有一段距離,一見即知並非停車狀態,警方係胡亂拍照處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有取締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小隊長 簡瑞茂 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發現車號0000-00有何違規情事?)當時我們站在八德路4段68號前人行道上,異議人開這台車駛入公車專用停車位置,我們就催笛示意要他離開,但他不理會且不離開,然後替代役 吳智維 就照相存證,逕行舉發。(問:對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指出當時他車子正要倒車進入保養廠,是否有此事?)完全看不出他有倒車的情形。(問:車上有無人下車?)沒有。」(見本院9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按證人簡瑞茂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3年
9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362742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9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3年9月2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0309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揭照片顯示,受處分
人停車地點鄰近公車站牌,該車右半部絕大部分更已進入專供公共汽車停車之停車格內,雖受處分人辯以當時正在倒車進入保養廠云云,但查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空位甚大,後方則尚有他車緊鄰,衡情自無法倒車,受處分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況受處分人原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指出:當時係打D檔慢慢開等朋友上車,輪胎還向外面,並沒有停下來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一紙在卷足參,顯與事後辯解不同,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停車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