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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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RIEULUAN(中文名:武朝倫,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街000號(現行蹤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TRIEULUAN(中文名:武朝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故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5月12日經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91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查詢單、11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VOTRIEULUAN(中文名:武朝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暨其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VOTRIEULUAN
(中文名:武朝倫,越南籍)男37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7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街000號(現行蹤不明)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TRIEULUAN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5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TRIEULUAN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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