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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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竣選任辯護人郭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竣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子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戴子竣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吳鎮宇 住處,受吳鎮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年7月間,因己另涉毒品案件,不便再保管,而將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吳鎮宇。吳鎮宇即於同年10月間某日,再將附表所示之物及另外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槍管1支,交予 鄭其鳴 保管(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查獲吳鎮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由鄭其鳴藏放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住處。
二、嗣經警於109年2月24日,持搜索票至鄭其鳴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另外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管即槍砲主要零組件,均非屬本案寄藏物)、50顆子彈,後在附表所示之物之收納塑膠盒上採得戴子竣之指紋4枚,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以被告警詢之筆錄,是於搜索時遭警告知已掌握證據,若不配合,可能影響被告另涉之毒品案件審理結果,擔心遭到羈押始為自白,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前來。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詢。
㈢、查本案經警在扣案裝有子彈之塑膠盒蓋子內側、表面外側、表面外側、表面外側,共計四處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環、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被告,有其憑據;而被告於警詢中訊問過程,對於所訊問題,均能理解並為具體回答,顯無意識不清或害怕之狀況,且全程均有辯護人即郭子維律師在場,亦未見辯護人主張有不正方法而不宜訊問之情形,顯然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受訊之際即知己涉有製造毒品重罪案件業經法院審理,豈有僅為避免羈押而故意虛偽自白寄藏具有傷害力槍枝之重罪?足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吳鎮宇,曾觸及附表所示子彈之塑膠收納盒及經警在其上採得之指紋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是於108年5月間至吳鎮宇住處幫忙搬家,其中大行李箱拉鏈未拉好,掉出東西有幫忙撿,有看到槍,吳鎮宇說是生存遊戲用的(後改稱未看到槍),也有看到子彈盒,並未幫吳鎮宇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吳鎮宇之住處,受吳鎮宇之託,寄藏吳鎮宇所交付之槍彈,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亦未於同年7月中旬將該等槍彈交還吳鎮宇。被告僅有於108年5月抑或7月間前往吳鎮宇住處幫忙搬家時,有接觸到上開裝子彈之塑膠收納盒。惟當時看到的兩支槍枝,是否與扣案之另兩支長槍相同,被告無法確定。
㈡、被告與吳鎮宇認識非久,交情不深,吳鎮宇不會將槍彈交予被告寄藏。且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配偶懷孕用錢孔急,開始參與製毒,直至108年7月18日其他製毒被告被查獲,期間被告本身已參與嚴重犯罪,有被跟監、追查之風險,且本身資力不佳,難以想像會甘冒風險,無償幫忙吳鎮宇寄藏槍彈。
㈢、吳鎮宇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日訊問中,已具結證稱,並未交付槍彈予被告寄藏等語。
三、經查,
㈠、警察持搜索票,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鄭其鳴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3至99頁)、查獲現場勘察採證及扣押物照片30張(見警卷第109至137頁)在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674號鑑定書及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㈡、而附表所示之物係吳鎮宇所有、於108年10月間委託鄭其鳴保管一節,亦據證人鄭其鳴及吳鎮宇證稱在卷,互核相符(鄭其鳴部分: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0頁;吳鎮宇部分:
見警卷第51至56頁;偵卷第43至46頁),而被告亦自承曾觸及收納附表所示子彈之塑膠盒1節等語(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75至79頁),從而,被告曾觸及吳鎮宇所有、附表所示收納子彈之塑膠盒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附表所示之物,均以吳鎮宇所有之羽球拍袋所收納:
㈠、證人吳鎮宇證稱「(警方於109年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鄭其鳴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霰彈槍2枝、改造手槍2枝、霰彈槍子彈55顆、9mm手槍子彈50顆及槍枝零組件1批,該批槍彈是否與你有關?)與我有關,該批槍彈是我大哥「南哥」生前寄放在我這裡的,之後因為「南哥」意外過世了,我不知道這批槍彈如何處理,就一直放著,直到我後來要搬家時,才想說請鄭其鳴先幫我保管一下這批槍彈」、「(警方於鄭其鳴住處查扣之槍枝分別由紙盒及羽球拍外袋所裝,另霰彈部分則由白色塑膠盒盛裝,該紙盒、羽球拍外袋及白色塑膠盒是否為你寄放時一併帶去之物?)是」、「(上述紙盒、羽球拍外袋及白色塑膠盒來源為何?)這些東西都是我從以前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拿出來的,我以前有在養魚,所以有水族箱燈的紙盒,也有在打羽球,所以有羽球拍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54至56頁)。
㈡、證人鄭其鳴證稱「(扣案物品何人所有)三星手機是我個人所有,其他霰彈槍2支、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手槍零件(彈簧、滑套及槍管1組)、彈匣3個、9mm子彈50顆、霰彈子彈55顆這些都是吳鎮宇、 廖信翔 及 王凌猛 他們寄放在我這裡的」、「(吳鎮宇、廖信翔及王凌猛於何時、何地交付上揭槍枝子彈及零件予你?請詳述。)在108年10月底左右,吳鎮宇、廖信翔及王凌猛一起到我家,說這個是生存遊戲的玩具槍,要寄放在我這邊;我收下之後,我把霰彈槍放在房間牆角,手槍、手槍零件及子彈放在模型工具箱內,霰彈槍子彈放在保鮮盒內」等語(見警卷第18頁)。
㈢、本院參諸吳、鄭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就附表所示之物是吳鎮宇所有、並以吳鎮宇所提供之羽毛球拍袋、塑膠收納盒所收納一節,互核相符;再觀諸鄭其鳴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頁),確有一併扣得供收納附表所示槍、彈之羽球拍袋,此經吳鎮宇在其上確認簽名在卷,足認收納附表所示之槍、彈之物,除有收納子彈之塑膠收納盒外,並有吳鎮宇所提供羽球拍袋,要無疑義。
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警方查扣到改(仿)造槍枝4把(霰彈槍2把、JP-915型手槍2把)、手槍零件1組、彈匣3個、9mm子彈50顆、霰彈槍子彈55顆,你是否見過該批槍彈?)霰彈槍2槍及霰彈槍子彈我有看過,其他沒看過」、「是於108年5月間就在吳鎮宇住處,吳鎮宇將霰彈槍2把及子彈交給我,我才將該霰彈槍拿回我之前住處(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樓梯間,放到同年的7月中旬」、「我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打給吳鎮宇電話,向他說我有其他案子在身,不想再保管霰彈槍,所以我們約在安南區的海東橋旁將霰彈槍及霰彈槍子彈還給吳鎮宇。這我不知道,我7月中旬已經還給吳鎮宇,霰彈槍已經不是由我保管。」、「霰彈槍2把及子彈是放在羽毛球(拍)袋時交給我的。我有檢視、把玩霰彈槍,沒有射搫,我忘記我是否2把槍都有碰觸,子彈盒有拿過,但沒有把子彈拿出來看或放入霰彈槍內。吳鎮宇沒有告知我物品是什麼,但我拿出來看時,一看就知道是霰彈槍,我感覺是真槍。」、「我也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吳鎮宇說要歸還槍,同樣是將他拿給我時的羽毛球袋還給吳鎮宇。只有我與吳鎮宇,沒有其他人在場。」、「(你最近一次與吳鎮宇聯繫是於何時、何地?)是於108年7月,在海東橋裝槍枝還給吳鎮宇時,是最後一次聯絡及見面」等語,上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可知如下要點: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來源:吳鎮宇;⑵、曾檢視過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同意代為保管,而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由吳鎮宇裝在羽球拍袋裡、並有塑膠盒收納子彈;⑶、歸還原因:因自己另涉毒品案而不想再保管,因此通知吳鎮宇將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羽球袋一併交還。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無論是附表所示之槍、彈來源、附表所示之收納物(吳鎮宇提供之羽毛球拍袋、塑膠收納盒),均與同受吳鎮宇委託保管之鄭其鳴供述一致;而被告確於108年7月18日經警查獲製造毒品而涉重罪,其於警詢表示因自己另涉毒品案件而不便再為吳鎮宇保管一節,確有其本;再者,本案被告供稱受託保管之期間為108年5月至同年7月,而鄭其鳴供稱受託保管之期間為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期間並不衝突,亦無矛盾之處;此外,鄭其鳴經警查獲時扣案物品除附表所示之槍、彈外,尚有改造手槍2枝及槍砲主要零組件槍管1枝及50顆子彈,然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卻僅限於附表所示之物,益可見其供述係本於所知,而非依警察查獲內容照本宣科,綜合上開各節,益可證其警詢自白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確有寄藏附表所示之物一節,要可認定。
六、被告所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及證人吳鎮宇證述內容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查被告確有受吳鎮宇委託而受寄藏附表所示之物,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稱是不小心碰到塑膠收納盒云云,不足採信。
㈡、查證人吳鎮宇固於110年4月16日警詢中稱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被告保管,並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未曾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予戴子竣保管,亦未於108年7月間至海東橋與戴子竣見面,戴子竣稱其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是因二人有口角出於報復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時稱,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槍、彈是其所有,是因二人有債務糾紛,戴子竣出於報復而如此供述;戴子竣曾於108年7月間來幫忙搬家時,因行李箱摔破,附表所示之槍、彈掉出來,請戴子竣拿塑膠盒來裝才因此摸到,指紋可能是因此而採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惟查,附表所示之物本是吳鎮宇所持有、並委請他人代為保管一節,除吳鎮宇自承外,亦據鄭其鳴供稱在卷,被告實無必要虛構自己寄藏槍、彈之事實而以此報復吳鎮宇,且被告自始亦從未提及與吳鎮宇間有何口角或債務糾紛!再者,被告前開自白內容中,無論是吳鎮宇交付之時、地,附表所示之內容物及相關收納方式、交還原因及交還過程,均具體而詳細,核與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相符,證人吳鎮宇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本案所為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固有2枝、子彈55顆,然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僅就被告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分別論以單純1罪。而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揆諸前開說明,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行為實值非難,被告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慮及被告寄藏之期間僅2個多月,且卷內並無被告持上開槍枝、子彈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槍枝、子彈數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與父母、配偶及二位女兒同住,之前從事釣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惟並未扣於本案,且業經另案諭知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674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55顆(採樣18顆試射完畢)同上。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