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雍正選任辯護人顏雅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雍正 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雍正明知 李承德 、 陳宥圻 與通訊軟體「釘釘」暱稱「 福德 」、「 金小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李承德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指示陳宥圻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李承德、陳宥圻、「福德」、「金小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章 陳碧女 (以下逕稱其姓名),並向 章陳碧女 佯稱:其為姪女,因工作疏失而匯錯款項,急需借款等語,致章陳碧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0時12分許,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曾國雄 (以下逕稱其姓名)並假裝為姪子,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國雄佯稱:因投資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國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通霄郵局,透過臨櫃匯款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0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何嘉玲 (以下逕稱其姓名),並向何嘉玲佯稱:其為外甥,目前急需借款等語,致何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元,再匯款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3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以下逕稱其姓名) 王姿文 友人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姿文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王姿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透過ATM匯款之方式,自其配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 高啟維 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黃淑慧 (以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黃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16時20分,在不詳地點,透過ATM匯款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1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3時許,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劉上禾 (以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劉上禾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大連路3段之便利商店,透過ATM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 郭詩韻 小姑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詩韻(以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郭詩韻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八)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 林杰慶 友人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杰慶(以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林杰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7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 黃婉婷 友人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婷(以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黃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俟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李承德經被告及「福德」、「金小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交予陳宥圻,陳宥圻再依指示將錢帶往高鐵桃園站放置在指定處所,李承德另將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交予莊雍正。嗣於109年9月3日17時10分許,李承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主動交出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詐欺款項1萬8,000元,並帶同警方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認住在高雄;②告訴人章陳碧女、曾國雄、何嘉玲、王姿文、黃淑慧、劉上禾、郭詩韻、黃婉婷及被害人林杰慶等人(以下合稱被害人章陳碧女等9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指述;③李承德、陳宥圻之證述;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帳戶交易明細1紙;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4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2張;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章陳碧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何嘉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淑慧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2紙、劉上禾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章陳碧女等9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後,將錢匯入起訴書所載指定帳戶後,由李承德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給陳宥圻;且李承德曾與交代領取款項之人為警一卷第29至33頁(對話之人:「金小保」)、第39頁(對話之人:「莊雍正」)之對話行為等節固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不認識李承德、陳宥圻,並未指使渠等為領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伍、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章陳碧女等9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帳戶後,遭李承德提領一空等行為, 業據章 陳碧女(警一卷第139至143頁)、曾國雄(警一卷第147至149頁)、何嘉玲(警一卷第189至192頁)、王姿文(警一卷第153至156頁)、黃淑慧(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劉上禾(警一卷第183至184頁)、郭詩韻(警一卷第167至168頁)、林杰慶(警一卷第161至162頁)、黃婉婷(警一卷第174至176頁)陳稱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警一卷第94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3紙(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紙(警一卷第119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紙(警一卷第111至115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一卷第179頁、第18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二卷第3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二卷第4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二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二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查獲照片4張(警一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被害人章陳碧女等9人受騙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遭李承德提領一空,且指示李承德提款之人,曾自稱「莊雍正」,但否認其即為李承德所稱「莊雍正」之人,因此,本案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與李承德、陳宥圻共同為本案犯行?經查:
1.李承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分別陳述如下:
①109年9月4日警詢供稱(警一卷第9至17頁):
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係莊雍正旗下之人、1名開NISSAN
TIIDA廠牌車輛之女子所交付;與莊雍正都是利用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聯繫;領得319,000元詐騙款項後,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安通路上)路旁,將之交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陳宥圻);另於109年9月3日16時12分,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某工地,將領得99,000元從車上往外丟在工地,莊雍正再自行搭計程車去拿;提領款項,並未因之獲得酬勞,都是用來抵償因為玩球版而積欠莊雍正56萬元之債務;會積欠莊雍正56萬元之債務,係因為109年7月初,找莊雍正下注球版,前後共輸了65萬元,後來應莊雍正要求向高利貸借錢、還了7、8萬元,還積欠約56萬元,7月底還不出來時,在莊雍正脅迫下,簽了10張本票、每張面額10萬元,並扣押身分證,要求一定要在109年8月10日前還款,後來實在還不出來,才在莊雍正要求下加入詐騙集團,預計幫忙領款1個月以抵帳,沒想到第1天就遭警查獲;在本案中僅認識莊雍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莊雍正係擔任詐騙集團中指揮提領贓款之人,也有可能負責收集存摺;有關提款、交付款項,均是依照莊雍正之指示而為。
②109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偵二卷第8至11頁):
於109年8月19日上午在新竹火車站跟一台白色TIIDA的女性駕駛拿3個包裹(内有金融卡與存摺),而後莊雍正使用通訊軟體 丁丁 指示我用包裹内之金融卡開始提領詐騙贓款,我從新豐、湖口開始提領贓款,但當天收水遭到楊梅分局查獲,於是19號晚上莊雍正要我去中壢住一晚,到了20號接近中午時莊雍正用丁丁聯絡我要我用昨天裝在包裹内之金融卡繼續提領詐騙贓款,我就開始領錢,途中我有去家樂福放置我的衣物,而後我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區龍門街137號(OK-中壢百齡店)持上述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詐騙贓款57,000元,領完後通訊軟體丁丁暱稱 薛海 之男子要我將詐騙贓款放置在龍門街137號旁的巷子内之一處民宅門口後,我就搭乘計程車離開。與詐騙集團都是用通訊軟體丁丁做聯繫。莊雍正是我的債主,係透過線上娛樂而認識,後面欠錢,莊雍正才叫我替他領錢。綽號薛海之男子我不認識,純粹是叫我將詐騙贓款上繳給他。與莊雍正都是用LINE或丁丁作聯絡。莊雍正沒有跟我說如何拆帳,只說是我幫他領錢抵債。從109年08月19號開始當車手。我是透過莊雍正加入的。共犯中,還有一個通訊軟體丁丁暱稱 金小寶 之人,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莊雍正的副帳。
③110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偵一卷第65至67頁):
因為去年7月底時,我在家要出門的時候,被莊雍正抓走,莊雍正把我帶去安定的堤坊,要我還錢,我沒辦法,莊雍正就要我幫他領賭博的錢。9月3日就是莊雍正叫我去領帳戶裡面的錢,暱稱金小保、福德都是莊雍正在使用。福德要我將領得的款項交給騎機車來的人。後來將款項丟在九份子大道是金小保指使。並稱:「(問:金小保、福德究竟莊雍正在使用,還是其他人在使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跟金小保、福德通話過,我們都是用文字在交談。」、「(問:是何人拉你進入丁丁通訊軟體群組?)是金小保。在去年8月底我被抓走後,莊雍正給我的手機裡面就有金小保了,所以我才會覺得金小保就是莊雍正。」、「(問:你確定莊雍正有當面跟你說過,要你幫忙去領錢?)確定。」④110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218至238頁)
:與莊雍正係在109年3、4月間,因玩網路賭博遊戲而認識;見過3次面;都是使用微信、LINE、釘釘聯絡;都稱呼莊雍正「正哥」;係莊雍正叫一名開TIIDA的女生拿扣案的手機給我;扣案手機內之釘釘群組中有名叫「金小保」之人;「(問:金小保的聲音跟LINE這個莊雍正的聲音是一樣的嗎?)不確定。」、「(問:為何不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本院卷第225頁);「(問:你們見面這三次都是被告主動跟你連繫要見面還是...?)全都是被告主動跟我要求。
」、「(問:你們除了用微信聯絡還有其他通訊嗎?)微信、LINE、釘釘這三種而已。」、「(問:你如何確定line上面的就是被告?你們見面後有拿line出來確認過本人嗎?)是沒有這舉動。」(本院卷第229頁);與被告共見過3次面、都在臺南;第1次約在109年5、6月,第2次約109年7月中旬,都在商談積欠球版輸錢的事;第3次見面是在桃園被捉之後、約109年8月底見面的(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2.由李承德上開證述可知,其領得詐騙款項後,於109年9月3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某工地,將領得99,000元從車上往外丟在工地,再由被告自行搭計程車去拿取;但其又稱於109年9月3日前即因玩網路球版賭博積欠被告56萬元,2人曾見過3次面;若2人在109年9月3日前已見過面,且李承德領取詐騙款項係為了清償被告之債務,何以李承德109年9月3日16時12分許,不當面將99,000元交給相識之被告,竟隨意丟棄在某工地、冒著可能遭他人拿走之風險,導致無法清償債務之下場,以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將99,000元交給被告?且斯時被告若已見過李承德,並對之逼債甚急,被告又何必指示李承德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以上述迴異常情之方式交付?又由李承德上開②之供述可知,其109年8月19日即因領取詐騙款項遭楊梅分局查獲(偵二卷第9頁),但其於上開①之供述又稱109年9月3日應被告之要求,第1次領取詐騙款項即就遭警查獲(警一卷第16頁);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且①、②供述時間接近,斷無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趨於模糊之理;再者,李承德既然因積欠被告債務,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豈有就每次依被告指示領款後,得扣除多少債務等節,未事先與被告詳細確認之理?
3.至於李承德固供稱:要求伊去領款之人,為「金小保」、「莊雍正」,並提出扣案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警一卷第29至33、39頁),但其於上開③之證述,又稱會認為通訊軟體中之「莊雍正」即為「金小保」,係其猜測;且於上開④之證述中,亦稱與被告見面時,不會將手機拿出來確認彼此之身分。況且若真為不法行為,豈有以本名示人,以本名與共犯聯繫,徒增檢警得以循線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調取李承德扣案之SONY手機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因李承德陳稱已不記得開機密碼,致鑑定機關無法擷取手機內資料,又擷取SIM卡資料,並未發現通訊錄、通聯資料或通訊軟體相關紀錄,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9日調資伍字第111002907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頁、第399頁),是以,李承德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4、陳宥圻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依一名自稱莊大哥之人之指示去領錢,但未見過莊大哥,與莊大哥均透過通訊軟體「釘釘」聯繫;並無法確認莊大哥本人為何人;莊大哥「釘釘」通訊軟體之代號為「莊」;被告當庭開口講話之聲音是否為莊大哥一樣,伊無印象;來向伊收錢之人,是否為莊大哥,伊亦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40至第247頁);因此,亦難以陳宥圻證述係依一名自稱莊大哥之人之指示去領錢,即遽認被告即為陳宥圻所稱之莊大哥。
5.按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由上述李承德、陳宥圻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實屬有疑,且渠等證述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以,尚難僅憑李承德、陳宥圻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此外,被告亦於他案中遭指控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惟因同案被告指述過于空泛,已遭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處分之方式予以結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5日彰檢錫法108他2902字第110900218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3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第283至285頁)等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實屬有疑。
陸、綜上所述,李承德、陳宥圻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李承德指述被告即為指示伊去領取詐騙款項之人乙節為真;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李承德、陳宥圻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揆諸前揭共犯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備註1109年9月3日12時30分許臺南市○○區○○○00000號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2萬元2109年9月3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臺灣銀行帳戶12萬元3109年9月3日13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第一銀行帳戶7萬9,000元4109年9月3日15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3萬元曾國雄(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5109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臺南市○○區○○○○道0號便利商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萬9,000元6109年9月3日不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萬元7109年9月4日10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曾國雄(在警方陪同下提領)【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59569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46161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