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莊傳娥 訴訟代理人 畢家甄 被告 莊傳義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傳娥原積欠訴外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債務,嗣後OOOO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將對於被告莊傳娥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莊傳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9,142元暨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甲OO所有,甲OO於98年4月17日死亡,被告莊傳娥、莊傳義、乙OO均為甲OO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莊傳娥竟以不利於己之分割方式,於98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傳義,藉以逃避執行,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惟被告互為至親,又居住於同處,應係同居共財,行為時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就被告莊傳娥應繼份部分應予撤銷。㈡請求被告莊傳義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後,再變更為被告莊傳義及被告莊傳娥應繼份部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積欠OOOO債務者為被告莊傳娥之夫丙OO,莊傳娥僅是保證人,而被繼承人甲OO死亡後,繼承人申報遺產,因莊傳義為獨子,且須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故繼承人全體協議由被告莊傳義繼承,並不知悉被告莊傳娥與丙OO有積欠債務,而分割遺產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未針對部分遺產為之,且原告早已知悉繼承一事,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遺產之分割協議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分割協議,性質上為不可分,不能僅就所分割之遺產中之單一財產為請求,亦不能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提起撤銷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所有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債務人將繼承遺產與同為繼承之人為分割協議,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四、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傳娥係為規避債務,竟協議以不利於己之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甲OO於98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莊傳娥、莊傳義2人外,尚有乙O
O、OOO、OOO、OOO、OOO等5人,而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OO縣OO鄉3筆土地及建物,並有存款等遺產,此有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則分割協議人為全體共同繼承人,且係就所有遺產為協議,並非得割裂為之,則原告主張撤銷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莊傳義、莊傳娥為被告,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因原告主張事項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事由,則兩造所舉其餘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述,原告並為更正聲明,本院自不得再行審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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