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02號聲請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許祖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祖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祖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9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祖容。嗣債務人許祖容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8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6日。且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93年11月25日亦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許祖容於民國89年3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而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新台幣343,7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具狀陳報: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按一般正常銀行放款,應遠抵於該抵押品之實際價格,該房屋之實際價值,似應經公平鑑價機構鑑定,以昭公信。⑵原債權人對於債權處理態度消極,未依法追討,事後僅以不良債權賤賣現債權人,故其債權轉移前利息等及減價部份,應屬原債權人負擔,自與現債權人無涉,現債權人擁有之債權應為其取得本債權之實際價格,至於利率及違約金等等不知現債權人與何人約定,既無約定,似無成立之依據。⑶鑑價似應會同鑑價單及相對人。⑷房屋拍賣價款,除應償付該債權本金外,是否亦應償付債務人本人之喪葬費用及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費用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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