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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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九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23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23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2064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曾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而於90年6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易字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10月12日。甲○○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6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居所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甲○○又於96年12月4日15、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6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三賢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2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