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惠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3相對人 郭進旺 即金俊商行
金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昇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命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當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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