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丁○○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為甥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竟因金錢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丙○○住處,出言對丙○○恫稱:要拿刀割(台語發音)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到場查獲,並在其機車上之袋子裡起出丁○○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基於金錢糾紛在上開時間去被害人丙○○住處,且攜帶刀械一支,卻否認有何要拿刀割丙○○(台語發音)之言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稽詳,且供述皆相一致,核其與被告為甥舅關係,倘非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怖,應無報警處理之可能;且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當時基於憤怒故有向他說要割他」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所作之警訊筆錄可憑,及偵訊中亦坦承「我是生氣才說那些話」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所作之訊問筆錄可稽,嗣後因第一審判決有罪始翻異前詞,殊無可採;參諸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乙○○證稱「筆錄我製作的,刀子是在被告機車上紅色袋子內找出來的,袋子掛在機車上,(被告當天有否坦承要割被害人?)有,他有承認是基於憤概要割他,但沒割」等語,暨證人即當場處理警員甲○○證稱「我在線上巡邏接到無線呼叫,有事故叫我去處理,我到時看到他們在那邊吵,被害人說他姪子到他家恐嚇,還說要割他,被害人說要告他,我就帶他們去派出所,我們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二支刀子。(你在場時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恐嚇?)我到現場時,被害人有對被告提質問,被告有承認說我就是要來割你的,怎麼樣」等語,復有扣案之刀械一支,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攜帶刀械到被害人住處,且出言要割被害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其恐嚇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為累犯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即有可議,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漏未適用累犯之違法,則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甫出獄即觸犯本案,且犯後毫無悔意,從未對被害人表示歉疚,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卻仍不思警惕,除提起上訴不斷設詞卸責外,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復稱「我不是不敢殺人」等語(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帶可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並未拿出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恐嚇被害人丙○○,僅係以言語恐嚇,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甚明,該刀械尚非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