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恐嚇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年籍不詳、名為「 林耀成 」(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之成年友人,並輾轉由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使用。另 吳政誼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判決確定,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早於107年12月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連同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卡共4、5張,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嗣上開門號卡為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育銘 (王育銘接聽電話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頂基地台範圍內),並向王育銘恫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上,要8,081元贖回等語,並提供楊宗翔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王育銘匯款,王育銘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協請友人匯款8,081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派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王育銘於付款後,仍未見賽鴿返回,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育銘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出之手機網路匯款畫面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26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表等資料、不明人士至ATM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302號函所檢附之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5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0頁、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53頁、第159至16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經查,被告為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交出其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難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其本案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猶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自具備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收受恐嚇所得及掩飾、隱匿恐嚇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本件被害人在遭本件擄鴿勒贖集團為恐嚇,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再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自該案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並輾轉由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僅可認定為幫助犯,則上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應予以補充,且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本院於訊問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詳見本院卷第3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單一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恐嚇本件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於112年6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被害人因而遭受恐嚇取財,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實際獲利,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復酌以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及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
人,並輾轉由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既由
被告提供給友人,並輾轉由本件擄鴿勒贖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恐嚇後即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本件擄鴿勒贖集團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而輾轉透過他人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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