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訓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19分前之某時及同年8日9時58分許,先後在不詳地點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5人,使其等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4及5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去郵局辦開戶後就去忙,後來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當下以為裡面只有現金,就沒有去報案,皮包內有6張提款卡(郵局1張、臺銀2張、台新1張、元大1張、還有1張我朋友彰化銀行的卡),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這些帳戶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 懿玲 等5人,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編號4及5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5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5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3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等節,有被告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後方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為其妻子之紀念日,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些帳戶的提款卡,應該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我自己使用,郵局我一次都沒有用到等語,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本案2帳戶被告既已甚少使用,又何以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及5)。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及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表所示之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告訴人 史凱萱 及 童美薏 所匯款金額,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台新銀行113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992號函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5時30分起,佯裝欲購買張懿玲書籍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9萬9,981元郵局帳戶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2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起,佯裝欲購買梁容瑄包包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8日21時41分許9,815元郵局帳戶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3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2分起,致電陳柚嘉,向其佯稱:欲解除扣款,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2萬2,023元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4史凱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佯裝欲購買史凱萱盲盒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7日15時19分許32,015元台新帳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5童美薏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10分起,佯裝欲購買童美薏書籍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7日15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7分許,應予更正)2萬9,986元台新帳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