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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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彬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電纜線內銅線共計7、8公尺」更正為「電纜線內銅線共計約7公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長彬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且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
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穿越圍籬進入告訴人 忠德 營造有限公司、昇慶工程公司之工地,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㈣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同一時間以一行為竊取本案不同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變得價金2萬元(見偵卷第106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該電纜線確已變賣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3芯14毫米平方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忠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與編號2之電纜線合計長度約7公尺。24芯38毫米平方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昇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與編號1之電纜線合計長度約7公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被告蔡長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彬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4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262、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侵占案件拘役2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西溪路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工程」工地,見工地內存放有電纜線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穿越圍籬進入上址工地,將工地內外包工程承攬廠商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昇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並剝離塑膠外皮,竊取電纜線內銅線共計7、8公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運離並為變賣,得款2萬元。嗣於上址工地忠德公司現場負責人 陳威成 、昇慶公司施工人員 黃建維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威成、黃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長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蔡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內銅線7、8公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威成所屬之忠德公司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3芯14毫米平方電線若干,價值1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建維所屬之昇慶公司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4芯38毫米平方電線若干,價值3萬元之事實。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3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工地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竊盜之工地,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等語,且遍觀卷內證據,尚查無人員居住該處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該工地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縱穿越圍籬進入上址工地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