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育芬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撥打電話予 蔡淑貞 ,佯稱係其女兒而亟需用錢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許育芬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陸續提領2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40萬元,嗣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育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而上開貸款公司人員告知幫我金流包裝,故匯入款項至我郵局帳戶,請我提領返還,我無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於111年6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淑貞,佯稱係其女兒而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嗣後從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2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40萬元,嗣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有關其遭詐騙經過之證述可佐,復有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是要作貸款金流包裝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既在以他人之金流充作自己之收支,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紀錄,令銀行誤判而貸予款項,已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先前曾向中租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貸款時,中租公司要求帶存摺,但沒有要求其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且被告為一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可認知「謝秉儒」等人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等節,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過程相較,顯有可疑之處。另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等人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只關心貸款金額,即逕自提供帳戶及提款,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145頁),被告復自承僅知貸款人員暱稱不知其等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與上開貸款人員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明顯記載匯款人為告訴人而非貸款公司,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0頁),然被告亦未查證,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郵局帳戶金錢之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款項續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是被告知悉歹徒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然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貿然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容認其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繼之提領受害款項並交付他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且採信對方所謂金流包裝之說詞,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被告上開辯稱其為申辦貸款,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供稱其並無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領有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