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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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第5701號、第6174號、第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享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61頁)、「告訴人 蕭進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21至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鐵撬,既足以破壞投幣機零錢箱,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3頁)、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9、23、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業據被害
吳弘聖 領回,此經被害人吳弘聖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35頁);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 郭昆嘉 立據領回,此經被害人郭昆嘉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蕭進文領回,此經告訴人蕭進文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所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 黃啓源 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且屬被告所
有,惟此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案犯行直接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葉育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經吳弘聖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嗣經警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鐵片鐵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郭昆嘉將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昆嘉將其持用、 郭昆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竊取其內之現金7,720元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行上午8時4分許凌晨1時20分許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註新臺幣9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破壞剪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二鐵撬1支附表五: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50元硬幣32枚(新臺幣1,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10元硬幣612枚(新臺幣6,120元)三紅色零錢箱1個四藍色零錢箱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被告葉育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享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7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吳弘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吳弘聖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發現遭竊之上開機車,並於上開機車兩側把手採獲葉育享之DNA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379巷六福宮,以棉線綁上黏貼膠帶之鐵片,以鐵片沾黏釣取方式竊取 朱麻 所管理六福宮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其所涉毀損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於111年10月28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郭昆嘉將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嗣經郭昆嘉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
(四)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見蕭進文持用、 張美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葉育享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4時38分許,至 黃啟源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麗潔VIP頂級自助洗車廣場,持破壞剪及鐵撬破壞該店裝置之投幣機零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7,7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啟源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現金7,720元、藍色及紅色零錢箱各1個、黑色拖鞋1雙。(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
二、案經朱麻、黃啟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蕭進文及張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弘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兩側把手採得之跡證,經檢出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昆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三)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之拖鞋採得之跡證,經檢出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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