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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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桂彬(原名廖建川)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桂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與暱稱『 陳婉瑜 』、『 美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竟與暱稱『美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由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後由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得認廖桂彬有與其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桂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對此被告供稱所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及款項之人為同一人(見他卷第64至65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同之人,且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之人為同一人,被告僅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 林明仁 本案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進而購買遊
戲點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洗錢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之中華郵政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轉為遊戲點數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肢體障礙)、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並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是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
稱提領後已轉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他卷第65第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告廖建川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與暱稱「陳婉瑜」、「美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美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仁佯稱,如欲邀約見面需至超商購買點數,致林明仁陸續購買GASH點數卡,於後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林明仁至超商申請點數退款,經超商店員告知部分點數已遭使用無法退款後,復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廖建川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明仁佯稱可協助解決退款事宜,惟須匯款保證金云云,後由「陳婉瑜」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廖建川之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保證書1紙予林明仁,以此取信林明仁,致林明仁陷於錯誤,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26、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於110年11月3、8、11、12、16、17、26、27、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0年12月1、3、4、5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1年1月12、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1年11月14日匯款15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廖建川取得該等款項後,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川偵查之供述被告廖建川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瑜」之人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協助領出並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3本案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資料、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