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顯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執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竟仍犯本案,顯然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連同本案在內,已4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量處本案被告刑度,竟未予加重刑罰,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之量刑6月相較於被告前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所量處之刑度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科處罰金銀元3千元、新台幣6萬5千元、新台幣8萬元),已屬較重很多;且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本件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生活狀況(職業為板模臨時工)、犯罪情節(因被告沒工作,騎車去公園去找朋友看有無工作可作,朋友就說去公園喝一杯,騎車就被抓到)、手段(被告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險程度較小)、目的、所生損害(並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傷亡或任何侵害),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之前雖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98年5月19日、99年1月20日(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22日,距前次(即99年1月20日)酒後駕車已逾2年6月,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適當,原判決尚無量刑偏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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