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琅斌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劉師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琅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琅斌羈押含另案執行迄今近兩年,每日反省檢討自身犯行,深感愧疚後悔。被告自幼家庭複雜,僅母親相依為命,家中屢遭巨變。被告結婚後負擔家計,工作難覓,快無法生存才會染毒。案發時已無法負擔開銷,才會一時糊塗販毒,被告受制裁罪有應得。妻子受連累判處重刑,精神狀況極為不穩,被告之子患有亞斯伯格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疾病,急須被告管教照顧。被告若遭執行18年有期徒刑,恐無法與母親再相聚,將終身遺憾。被告現罹患疾病,詳如101年12月3日戒護亞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被告每次戒護就醫所需費用高達2387元,希望能至外接受良好治療,並減輕醫療所需龐大負擔。而被告病情日益加重,恐有失聰之虞,繼續羈押將無法接受良好治療。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照顧母親、妻兒,並醫治疾病,被告定當隨傳隨到,入監服刑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琅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足資佐證,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述罹有疾病乙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指被告)係於101年10月22日羈押入所,曾因高血壓、皮膚病及耳鳴等疾患於所內就診,並服用處方藥物治療;101年12月3日安排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據診斷書所載診斷為『疑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102年1月7日再度安排所內醫師健保門診,藥物治療下血壓134/78mmHG,診斷後續開立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診。」等語,有該所102年1月1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目前病況可持續於看守所內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將安排醫師給予適當治療,可見被告所罹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