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大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5瓶(含瓶毛重共110.9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提出聲請觀察、勒戒時,其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核其住、居所地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原審轄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係於101年8月27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快樂水等語,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地亦非原審管轄。且本件繫屬時,被告復未在原審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是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原審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又因上開查獲時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等物,遂另囑警方將被告尿液就毒品安非他命類再送鑑定,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於本轄臺北市中山區查獲,是原審就本案難認無管轄權,原裁定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又犯該罪者,除五年內再犯外,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者,仍屬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而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具明文規定,但此僅限於判決,應以裁定終結之案件,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則無適用或準用。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於101年8月30日晚
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毒品之奶茶2包、K他命4包、快樂水5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其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同市區○○路○段○○○巷○○○號5樓,此有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頁),核其住、居所地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原審法院管轄,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係於101年8月27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命MDMA之快樂水等語(偵卷第14頁、第43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地亦非原審管轄。又本件繫屬時(即101年12月25日),被告復未在原審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管轄權。
㈢至被告於上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毒品之奶茶2包、K他
命4包、快樂水5瓶,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第66頁、第22頁),均無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中所指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則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均與本案施用MDMA一節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於抗告意旨提出被告尿液檢驗有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與上開扣案之毒品相符,然與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NA而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被告另涉犯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作為認定原審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MDMA案件有管轄權之依據。從而,原審認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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