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清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對告訴人 陳明成 稱:「你不要當協會敗類」,且證人 王啟松 可證明證人 余兆強鍾明慧 當時在會場外發傳單,並未在場云云。經查:被告於社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會員大會會議中確曾對告訴人陳明成稱「這是協會的敗類」乙情,分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協進會常務理事余兆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協進會理事鍾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指訴(證)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第44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又證人王啟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伊未注意到余兆強有無發傳單,伊有看到鍾明慧發傳單,但伊忘記鍾明慧是在會場內或會場外發傳單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但查,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陳明成稱:「你不要當協會敗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證人王啟松卻稱未聽聞被告罵告訴人,自難採信。且證人王啟松既未注意到證人余兆強有無發傳單,及證人鍾明慧係在會場何處發傳單,自無法證明證人余兆強、鍾明慧當時係在會場外發傳單,並未在場。證人王啟松上述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確有於協進會會員大會會議中以「這是協會的敗類」等語侮辱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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