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顯欽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旋於99年1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1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農村公園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顯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昏睡叫喚不醒之狀態,而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前述酒後駕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於91年、98年及99年間,曾有3次酒後駕車行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徵素行不佳,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險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告年齡為62歲,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