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壬○○、丁○○、甲○○、癸○○均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首查:⑴被告壬○○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丁○○、丙○○、 王志仁 、 徐祥溢 、乙○○、被告甲○○之證詞,及被告壬○○、被告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壬○○平鎮市○○路○段○○○號9樓之1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壬○○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 劉財 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⑵被告丁○○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丁○○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丁○○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證人辛○○、戊○○、庚○○、 梁英椿 、 牟桂芬 之證詞,及共犯被告乙○○之自白,並有被告甲○○、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甲○○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⑷被告癸○○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己○○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癸○○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癸○○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己○○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癸○○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再查,本院再經訊問被告壬○○、丁○○、甲○○、癸○○,仍認其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等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