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9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屏東縣○○鎮○○路○○巷○○號,嗣被告於93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未再入境台灣,原告則於三年前來桃園工作,而於98年11月3日提起本訴前(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期為98年11月19日)才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縣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兩造於結婚時所共同居住之屏東上開原告原戶籍所在地處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處所,亦係在屏東之上開處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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