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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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民事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准予公示送達,經合法公示送達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公示送達裁定及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之報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號執行卷、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五一五號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五號卷審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