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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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仟林 與 葛麥斯 、 楊柏林 、 潘順梅 等人,共同密謀連續詐騙,先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外商採購電子錶筆或錶殼及雨傘現貨之廣告,使商人 黃鐵戈 陷於錯誤,於一月二十七日與冒稱「 李國權 」之被告接洽談妥出售電子錶筆殼二萬只,每只單價新臺幣十四元,同月二十九日即由楊柏林駕車將貨載走,並由葛麥斯、被告共同交付面額美金五百元之偽造旅行支票共十三張,隨後即共同藏匿,被告利用此時逃匿香港,迄同年二月十一日見計已得逞,乃食髓知味,再度潛逃,葛麥斯旋於次日與被告聯絡,並利用該日與潘順梅共同至潘順梅家中遊玩之際,共同謀議再度行騙,同月十五日,由被告陪同葛麥斯至臺北縣板橋市○○里○○路○○○號向 溫永伉 租用車號000—八八九號客貨兩用車,並於次日下午五時許,由被告陪同葛麥斯至臺北市○○○路三段二七0號 黃崇孟 經營之全美電器行,以前開偽造之旅行支票五張,面額各美金五百元,詐購新力牌錄影機二架,得手後立即返回被告租所,隨即與潘順梅、被告共乘前開租車直驅南投縣甲○○,利用該地區各旅館春節期0生意忙碌之際,連續使用前開偽造之旅行支票在各旅館兌換新臺幣,同日晚上八時許,至甲○○大飯店兌換時,因櫃檯職員已接獲其他飯店受騙之消息,拒絕兌換,彼等見事跡敗露,即駕車逃逸,途中為警截獲,當場自車中搜出偽造美商花旗銀行旅行支票五百元券二十張,五十元券四十三張,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二十年又三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