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朱祥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公克)暨外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非所謂的「毒蟲」或不知悔改的「累犯」,前未有危害社會或自殘之紀錄,本案係因胰臟發炎,疼痛難耐,始施用友人提供之少許海洛因。遭警方查獲時有自首施用少許毒品,並坦承犯行不諱。又伊早年因離婚,獨自扶養一子,僅受過國民教育,多年來皆從事粗工,維持家庭生計,實屬不易,懇請鈞院改判罰款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審理(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0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關於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形式上已詳述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並量刑失入失出之不當或違誤。又相較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本案業已於法定裁量權限內,為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出依原審之量刑何以仍嫌過重,顯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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