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69號、
102年度偵字第8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㈠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雖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何謂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主管機關並以104年11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臺灣存託憑證」經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㈡字第00900號函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聯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可知,臺灣存託憑證係由我國存託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臺灣所發行,應非外國發行人即聯環公司在台灣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者,為股份而非外國股票,此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不同,故臺灣存託憑證不在上開函釋核定範圍內,且主管機關迄金從未依證券交易法該條項之授權,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㈡司法機關判斷主管機關是否行使核定權,自應嚴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以審認,主管機關以財政部上開函釋作為核定依據,迄今並未另以其他函文,或改以「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法規命令作為有價證券核定權之行使方式,因此原判決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本旨,依法審查臺灣存託憑證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定;㈢依罪刑法定主義,聲請人於99年間交易臺灣存託憑證時,非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又何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餘地?是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㈣依金管會99年5月11日制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第
2款、第4款,及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海外存託憑證之發行人為海外存託機構,所依之法令為外國法,所以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外國有價證券,相較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行為時有效之99年5月19日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顯見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關,並依中華民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持有人需經一定轉換程序始得向我國存託機構申請兌回外國股票現股,此與海外存託憑證明顯不同,足見臺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股票,遑論外國有價證券;㈤依美國1934年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可知,屬美國有價證券。再依富邦證券網站揭示之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資料,由其中交易成本海外股票部分之記載可知,美國存託憑證確屬美國有價證券,對我國而言屬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此邏輯推論及理論,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為我國存託機關,準用法律既屬我國,自不可能反遭認定屬外國之有價證券,日本存託憑證亦是如此;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可知,對於證券交易法101年1月4日修法前,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之重大基礎前提構成要件事實,從未進行攻擊防禦,顯見該判決認定前提即有違誤,且創設法律所無之權限,不足憑採,自不應續行引用該錯誤認定而徒增司法冤案;㈦欲探究臺灣存託憑證對我國而言是否屬「外國有價證券」,自應先就存託憑證之原點即「美國存託憑證」之本質進行分析,實則美國存託憑證確為受美國1933年之證券法所拘束之「美國有價證券」,故臺灣存託憑證對我國而言絕非屬「外國有價證券」;另提出:104年11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76)臺財證㈡字第00900號函、聯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 戴銘昇 教授出具之「關於臺灣存託憑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及個人經歷、郭土木教授出具之「法律分析意見」及個人經歷、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77)台財證㈢字第090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都管理委員會96年8月8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財政部86年
5月23日(86)台財政㈤字第03037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6月2日(86)台財證㈤字第0324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1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99年5月19日「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富邦證券網站揭示之複委任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海外存託憑證基本資料查詢、台積電之電子資料查詢、台積電ADR之96年5月公開說明書之節本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亦有明文。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㈥,前於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要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前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至再審聲請意旨㈠以:「臺灣存託憑係由我國存託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在臺灣所發行,應非外國發行人即聯環公司在台灣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者,為股份而非外國股票,與財政部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不同,故臺灣存託憑證不在財政部函釋核定範圍內,且主管機關迄金從未依證券交易法該條項之授權,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為理由,並於聲請狀之證據「聯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之部分影本,惟聲請人以該份契約影本待證臺灣存託憑證非國外股票,亦非財政部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卷乙節,然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理由欄三、㈡、1.敘明,且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各項所辯,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開「聯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之部分影本,對本案而言,係屬新事實、新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補提之富邦證券網站揭示之複委任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資料及再審聲請意旨㈦所提出之台積電之海外存託憑證基本資料查詢、台積電之電子資料查詢、台積電ADR之96年5月公開說明書之節本等資料,雖均由聲請人提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開資料多為聲請人個人之意見,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