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孔桂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1向本院提出之離婚起訴狀,請求與被告 殷士義 離婚。記載自己住「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送達處所: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又載「文件寄中路郵局編號33059號」。惟本件被告殷士義前於105年1月11日已先起訴,訴請與本件原告離婚(案列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0號),主張本件原告已離去「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住處多年,並未居住上開兩造之設籍處所;而原告所載上開各該住居所或送達處所經送達結果均遭退回(除設籍處所為寄存送達,因原告未居住該址送達非合法,送達結果之訴訟文件及回證均附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0號卷宗內),甚且以原告書狀上自書之電話,經以通話方式通知亦為電話無人接聽而難以得知原告可得通知之處所,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上開書狀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原告之真正住居所或可得送達之處所,本院無從判斷送達通知合法以為審理,且亦無從為補正繳納裁判費,自有未符首揭所示規定,起訴書狀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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