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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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林琨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扶助律師)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酒後駕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訴外人 賴嵩福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於肇事後逃逸,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賴嵩福殘廢及傷害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萬1328元(含醫療費用7萬1328元、殘廢給付200萬元),伊於賠付後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7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與賴嵩福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8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賴嵩福向伊請求賠償。退步言之,賴嵩福於系爭事故前即因中風而使用醫療用電動輔助車,殘廢程度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精神障害第1-4等級,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額,應扣除系爭事故前相當於上開殘廢等級之減損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之故,疏未注意適有賴嵩福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前方,由後方追撞賴嵩福之電動代步車,使賴嵩福彈飛至對向車道後,再遭訴外人 許仁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胰臟挫傷、出血性休克、胸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及血胸、第11胸椎及第4腰椎骨折、脊髓損傷、左骨盆骨折、右肱骨、肩胛骨、雙側股骨、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暨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伴有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及右上肢無力等重傷害,而上訴人因此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給付賴嵩福保險金207萬1328元,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賴嵩福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由後方追撞賴嵩福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使賴嵩福彈飛至對向車道後,再遭許仁宗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胰臟挫傷、出血性休克、胸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及血胸、第11胸椎及第4腰椎骨折、脊髓損傷、左骨盆骨折、右肱骨、肩胛骨、雙側股骨、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暨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伴有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及右上肢無力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又賴嵩福所受上開傷害業經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中之第2-1項第1級,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要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據此賠付賴嵩福醫療費用7萬1328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合計207萬1328元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付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及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16至18頁、本院卷第23至39、7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上訴人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違反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亦有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賴嵩福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準此,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其與請求權人賴嵩福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賴嵩福80萬元,賴嵩福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已給付賴嵩福60萬元,其餘20萬元以緩刑附條件方式履行(見本院卷第45、48、49頁),然上訴人與賴嵩福成立上開和解,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無論雙方上開和解內容之真意如何,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受其效力之拘束,況上訴人與賴嵩福約定之和解金額80萬元,並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賴嵩福保險金後,代位賴嵩福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不受和解契約之影響,上訴人抗辯其與賴嵩福之和解金額80萬元,係包括賴嵩福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一切賠償金額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賴嵩福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害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以被害人對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範圍為上限。查上訴人對於賴嵩福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7萬1328元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賴嵩福於系爭事故前即因中風而使用醫療用電動輔助車,其殘廢程度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精神障害第1-4項等級,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額,應扣除相當於上開殘廢等級之減損額等語,並以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即賴嵩福之女 賴品儒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為依據。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胸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伴有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及右上肢無力。⒊腦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等語,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賴嵩福,下同)因上述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病患於民國101年6月3日車禍前,腦中風右側肢體雖偏癱但復健治療後可活動,且可行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再參酌賴嵩福之代行告訴人賴品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父親賴嵩福原本有一點輕度中風,系爭事故前坐電動代步車,可以不用人攙扶行走,可以自己吃飯,講話正常,可以做一些比較輕的工作,系爭事故後有三肢癱瘓,只有左手能動,講話不清楚,反應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賴嵩福於系爭事故前,即因腦中風而肢體偏癱,需使用電動代步車,且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被上訴人復自認:賴嵩福於系爭事故前之殘廢程度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精神障害第1-4項等級,該等級可請領之殘廢給付為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賴嵩福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額自應扣除其原本相當於上開殘廢等級之減損額,始為其實際損害,而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神經障害第2-1項第1級支給賴嵩福之殘廢給付200萬元,扣除上開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精神障害第1-4項等級之殘廢給付73萬元,計算賴嵩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額(見本院卷第73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34萬1328元【計算式:200萬元-73萬元+7萬1328元=134萬1328元】,並未超過被上訴人賠付賴嵩福之金額,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132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賴嵩福於系爭事故前之障害等級有可能因繼續治療而復原,故無扣除之問題云云,固以上開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惟其上「醫師囑言」欄僅記載賴嵩福於101年6月3日車禍前,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復健治療後可活動,且可行走之情形,業如前述,尚無從據以推論倘賴嵩福繼續治療,即有完全復原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賴嵩福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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