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方
甲○○丙○○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乙○○」均應更正為「曹方」;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項編號㈡「被告丁○○、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更正為:「被告甲○○、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內關於「乙○○」均應更正為「曹方」;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項編號㈡「被告丁○○、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更正為:「被告甲○○、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