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己○○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子○○
乙○○庚○○
2號丁○○丙○○壬○○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68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等12人行使偽造美德亞等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事實,而上開納稅證明書上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公印文,惟漏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就本件偽造上開文件詐貸貸款,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與上列被告為協商之合意時未考量上開罪名。從而,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所為協商判決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