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十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安國原名: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記載之「甲○○」部分,均應更正為「劉安國(原名:甲○○)」。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當事人應為「劉安國(原名:甲○○)」,原本及正本誤載為「甲○○」,而依原裁定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