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五號抗告人 許勝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證人 吳坤達趙明燈林勝結 所為證言,俱無法證明相對人大、小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遽認訴外人 孔令豪 利用保管空白支票之便,盜用相對人之大、小章,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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