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尚書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尚書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樺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尚書、陳冠樺為男女朋友,與 譚永祥 則係舊識,由於陳冠樺前因其所有之車輛未繳納貸款致車輛遭銀行拖吊,其二人曾向譚永祥周轉款項惟未獲允諾,何尚書、陳冠樺心中有所不悅,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蛙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由何尚書以飲酒為由邀約譚永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良園餐廳」聚會,致譚永祥不疑有他,於當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上址後,先行前往廁所,何尚書遂跟隨其後,並以右拳毆打譚永祥後腦勺,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亦以拳頭毆打譚永祥之頭部,何尚書見狀,續持現場餐廳之開瓶器毆打譚永祥頭部及臉部,造成譚永祥因此受有右後枕頭皮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下唇右側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瘀青、下背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青、左手大拇指基部0.一公分乘以0.五公分擦傷等身體傷害(起訴書漏載下背瘀青、左手大拇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何尚書、陳冠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譚永祥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譚永祥雖趁隙跑到餐廳門口欲搭車離去,然仍遭何尚書及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強行拉回餐廳內,何尚書旋指示陳冠樺返回其等停放旁邊之車上拿出空白本票,並以其積欠錢莊錢為由,要求譚永祥簽立本票,惟遭譚永祥以與之無關為由拒絕,該在場之另名成年男子遂再徒手毆打譚永祥之頭部,並以臺語向譚永祥稱:「叫你簽就簽」等語,何尚書則以臺語稱:「青菜你寫多少」等語,譚永祥因遭毆打,遂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上書寫「兄弟感情無價」等六字,該另名成年男子見狀,又以拳頭毆打譚永祥頭部,並罵稱:「叫你寫金額,又不是叫你寫文字」等語,接續以此強暴方法,逼使譚永祥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簽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於發票人、發票日均係空白之無效本票,何尚書繼要求陳冠樺取走譚永祥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影印留存,陳冠樺乃自譚永祥後口袋內取出國民身分證,並持往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影印,嗣經該在場之另名男子查對譚永祥國民身分證,發覺其上所載之戶籍址與譚永祥於上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之「臺北市○○街○○○巷○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泰安街」)不同,遂再要求譚永祥另簽立本票,譚永祥乃依指示於另紙票據號碼不詳之空白本票上簽立一百萬元之面額,並書寫與國民身分證上相同之戶籍址後交予何尚書,惟譚永祥亦未將姓名簽署於發票人欄,復未載明發票日,未記載全部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續簽發上開無效之本票,何尚書、陳冠樺、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四人,即共同接續以前開強暴方式,使譚永祥行無義務之簽發上開無效本票之事,其間,譚永祥並趁機將前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二張本票藏放於口袋中,並於簽發第三張本票後始行離去。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譚永祥檢具傷單後對何尚書、陳冠樺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譚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譚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譚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為陳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偵訊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述證人所言前後不一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對該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即已賦予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四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尚書固坦承與被告陳冠樺係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冠樺、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一同在「良園餐廳」,並以飲酒為由邀約告訴人譚永祥前來「良園餐廳」,其後被告何尚書因與告訴人譚永祥發生口角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譚永祥,告訴人譚永祥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逼使告訴人譚永祥簽發前揭無效本票之事,辯稱:當時是因為譚永祥甫到場不久即稱因要與其他女性友人聚會而表明要離去之意而有所不滿,所以才動手毆打譚永祥,在現場被告陳冠樺及另二名男性友人並未毆打譚永祥,亦未強迫譚永祥簽署本票,也從未見過譚永祥所提出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等二張本票云云;至被告陳冠樺亦坦承係被告何尚書之女友,其名下之車輛因欠繳貸款而遭拖吊,曾要求告訴人譚永祥幫忙而遭告訴人譚永祥拒絕,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何尚書、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一同在「良園餐廳」,被告何尚書並有以飲酒為由邀約告訴人譚永祥前來「良園餐廳」,其後被告何尚書因與告訴人譚永祥有發生爭執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逼使告訴人譚永祥簽發前揭無效本票之事,辯稱:何尚書與譚永祥間因譚永祥以要與其他女性友人聚會而表明要離去之意而發生口角,雙方互有拉扯,我勸阻後即離開到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並沒有看到任何強迫譚永祥簽署本票的事,我也沒有強取譚永祥國民身分證去影印云云。然查:
(一)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前曾因被告陳冠樺所有之車輛貸款未繳納致車輛遭銀行拖吊而向告訴人譚永祥周轉款項遭拒,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何尚書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譚永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良園餐廳」共同飲酒,告訴人譚永祥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後,先行前往廁所,被告何尚書隨後跟上並略帶酒意先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亦以拳頭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譚永祥,被告何尚書又續以現場之開瓶器毆打告訴人譚永祥頭部及臉部,告訴人譚永祥其後趁隙跑出餐廳門口欲搭計程車離去,惟遭被告何尚書及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強行拉回餐廳內,被告何尚書並指示被告陳冠樺返回其等停放附近之車上拿出空白本票, 復以 其積欠錢莊錢為由,要求告訴人譚永祥簽立本票,遭告訴人譚永祥以與之無關為由拒絕,另名成年男子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譚永祥頭部,並以臺語稱:「叫你簽就簽」等語,被告何尚書則以臺語稱:「青菜你寫多少」等語,告訴人譚永祥遂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上書寫「兄弟感情無價」等六字,該另名成年男子見狀,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譚永祥頭部並罵以:「叫你寫金額,又不是叫你寫文字」等語,告訴人譚永祥遂再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簽立一百萬元之數額,被告何尚書並要求被告陳冠樺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影印留存,被告陳冠樺乃自告訴人譚永祥後口袋內取出其國民身分證,並持往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影印,嗣經另名成年男子查對國民身分證,發覺其上所載之戶籍址與告訴人譚永祥於上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之「臺北市○○街○○○巷○號四樓」不同,遂再要求告訴人譚永祥另簽立本票,告訴人乃依指示於另紙票據號碼不詳之空白本票上簽立一百萬元之面額,並書寫與國民身分證上相同之戶籍址後交予被告何尚書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並有告訴人譚永祥所提出之前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二張本票(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二八頁)、告訴人譚永祥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前揭車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詳審自字第二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五四頁)、被告陳冠樺所立回贖車輛取回同意書(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五五頁)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何尚書就其所使用之車輛即登記在被告陳冠樺名下之車輛曾因未繳分期付款而被拖吊,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節,亦不否認(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十頁、第四十頁),被告陳冠樺亦自承有為其無法繳納車貸乙事向告訴人譚永祥請求幫忙而遭拒絕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譚永祥前揭指述已難認係屬子虛。
(二)又被告何尚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譚永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此分據被告何尚書(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九頁,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及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被告何尚書自承上開門號係其使用)、被告陳冠樺(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被告陳冠樺自承前揭門號係其使用)、告訴人譚永祥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於本案(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發生後,各於下列時間,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譚永祥,此有原審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四一頁):
1、被告陳冠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傳送內容為:「 小譚 :我 小樺 ,昨晚想了許久,有些想法,你參考看看,因為沒有物證,所以拿不出,但朋友一場,為了安你的心,簽份切結給你。」之簡訊予告訴人譚永祥。
2、被告何尚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三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和小樺的困擾切結書給你或簽本票給你,兄弟好嗎?我是真心當你兄弟的。」之簡訊予告訴人譚永祥。
3、被告何尚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時六分許,傳送內容為:「兄弟、 剛小樺 有來電告知情形;很抱歉造成困擾、我能做的一定做到能讓你安心的保障、鍾律師你也認識、我煩請他來做見」之簡訊予告訴人譚永祥。
4、被告何尚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時八分許,傳送內容為:「兄弟、剛小樺有來電告知情形;很抱歉造成困擾、我能做的一定做到能讓你安心的保障、鍾律師你也認識、我煩請他來做見」之簡訊予告訴人譚永祥。
5、被告何尚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時十分,傳送內容為:「證給你和沈律師安心,不造成」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譚永祥。
而前揭簡訊之內容,依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於本院亦自承係自己所傳送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而由上簡訊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冠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簡訊有提及證物拿不出來願意立切結書予告訴人譚永祥,被告何尚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之簡訊亦表示願意切結書及本票以擔保告訴人譚永祥所擔心之本票會遭提示之事,則倘非被告何尚書、陳冠樺確實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在「良園餐廳」強逼告訴人譚永祥簽發本票,則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又何須另外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予告訴人譚永祥以使告訴人譚永祥安心作為保障?益徵告訴人譚永祥所證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何尚書自陳與告訴人譚永祥係朋友介紹認識之好朋友,常吃飯、泡茶,聊得來,本件起訴後有與告訴人譚永祥就傷害部分和解,但告訴人譚永祥並沒有要求任何條件等語(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復有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三頁),而告訴人譚永祥亦稱:只要求被告二人將本票歸還,其擔心將來突然有人持票來請求,因為一百萬元是個大數目,這是其心中所擔心等語(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是告訴人譚永祥與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不僅無嫌隙仇怨,告訴人譚永祥亦無欲藉此案強索賠償,更與被告、陳冠樺二人為好友,實無設詞誣指之可能及必要。
(四)至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雖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告訴人譚永祥借款以清償車貸而遭告訴人譚永祥所拒,然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後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還多次與告訴人譚永祥聚餐,且給付餐費多由被告何尚書所給付,如被告何尚書、陳冠樺確係因為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告訴人譚永祥借款遭拒致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約告訴人譚永祥前來「良園餐廳」,並犯下本案,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大可選擇人煙稀少之時間、地點,又怎麼會選擇凌晨時分在距離派出所不到二百公尺之「良園餐廳」犯案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 張祥模 、 方清川 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惟證人張祥模、方清川到庭雖均證稱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曾與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告訴人譚永祥聚餐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惟上開聚餐均於本案發生之前,且參酌本案發生時,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且邀約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等二名告訴人譚永祥所不認識之人一同犯案,與前揭各次與證人張祥模、方清川聚餐時,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係邀同告訴人譚永祥亦認識之證人張祥模、方清川聚餐不同,況上開證述與本案無關,自難執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認定甚明。
(五)另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證人即「良園餐廳」負責人 連春雄 及其女兒 連素梅 均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未見到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與告訴人譚永祥曾經於前開時間在其餐廳內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亦未看到有在簽寫何文件,也沒發現告訴人譚永祥有受傷等情(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十頁背面、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證告訴人譚永祥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云云。
然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被告何尚書確實曾動手毆打告訴人譚永祥,內容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譚永祥之前揭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均如前所述,足見證人連春雄、連素梅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連春雄、連素梅為經營餐廳之業者,為免招惹麻煩而不願陳述完全亦屬人之常情,是難認其二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認定。
(六)再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所提出前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二張,原本上有關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告訴人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位,有上開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二八頁、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四五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已經被打得頭昏了,所以不知道第三張本票是如何寫的等語(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三八頁),是不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譚永祥所書寫之第三張本票上發票日、發票人簽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成,應為有利於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認定,從而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及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雖取得本票,惟因本票上相關必要記載事項並未完成,應係屬於無效之本票,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夥同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強逼告訴人譚永祥簽寫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另張票據號碼不詳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有何強盜使告訴人譚永祥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告訴人譚永祥行無義務之簽寫上開無效之本票事,故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七)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時加以妨害其自由,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告訴人譚永祥係接續於短暫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良園餐廳」內,遭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強逼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票據號碼不詳之本票三張,復係於強逼簽發本票之當時其自由遭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譚永祥遭強逼簽發本票之時間不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於強逼告訴人譚永祥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以外,另有欲將告訴人譚永祥載往他處予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前開辯詞,並非足採。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確有與綽號「小蛙」之成年男
子、另名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譚永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不詳之三張無效本票各節明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夥同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以傷害之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譚永祥行無義務之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票據號碼不詳之無效本票三紙,而使告訴人譚永祥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以傷害為手段而逼使告訴人譚永祥簽發上開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另於簽發本票之同時,亦妨害告訴人譚永祥之行動自由,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二罪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依前述,告訴人譚永祥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均係屬於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自難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強盜行為,另告訴人譚永祥係接續於短暫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遭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強逼簽發前揭本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於強逼告訴人譚永祥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以外,另有欲將告訴人譚永祥載往他處予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應僅成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就所犯上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成年人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間,各具有共同犯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逼使告訴人譚永祥簽發之無效本票雖有三張,惟上開三張本票均係在密接時空情狀之下所為,復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四、原審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強逼告訴人譚永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票據號碼不詳之三張本票,均係屬無效之本票,自難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之行為與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係犯強盜得利未遂罪嫌乙節,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如係強盜取得有效之本票,應論以強盜取財罪,而非單純之強盜得利罪,是其認定已與前揭判決意旨容有未洽,況本案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係強逼告訴人譚永祥簽發三張無效之本票,是原審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猶執前揭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告訴人譚永祥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中分擔行為輕重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冠樺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商業本票九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強制取得之前揭票據號碼不詳之無效本票一張乃惡意占有,因上開之物告訴人譚永祥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何尚書、陳冠樺所有,被告何尚書、陳冠樺自非上開票據號碼不詳之無效本票之所有權人,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得沒收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與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尚書先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譚永祥之頭部,被告何尚書見狀,續持現場餐廳之開瓶器毆打告訴人譚永祥之頭部及臉部,並以其積欠錢莊錢為由,要求告訴人譚永祥簽立本票,遭告訴人譚永祥拒絕,該另名成年男子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譚永祥之頭部,使告訴人譚永祥因此受有右後枕頭皮擦傷、下唇右側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均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譚永祥告訴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譚永祥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