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6月1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9分許,行○○○鎮○○路嘉幹50電線桿前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該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之8K-520
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肩、頸部、右胸及舌頭瘀傷之傷害。詎甲○○於發生上開車禍致人受傷後,竟因其另案經發布通緝中,為免遭警逮捕,致未察看乙○○之傷勢或為之報警、呼叫救護車、留下聯絡資料等適當之處置,逕自以電話通知友人 陳建志 到場,隨後並搭乘陳建志駕駛前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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