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正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⑶、⑷、⑸、⑹、⑻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正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之刑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正豐曾於民國80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鍾正豐入監執行,於8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鍾正豐猶不知悔改,竟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鍾正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初某日,攜帶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見 黃靜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扳手拆解該車車牌之方式,竊取黃靜慈所有之MTW-577號車牌0面得手。
㈡鍾正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初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95年6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即竊取上開MTW-577號車牌後之同日,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1支,在桃園縣○○鎮○○路某處空地草叢間,見 謝秋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扳手拆解該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謝秋榛所有之IUD-089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IUD-089號重型機車1台,亦經檢察官更正)得手。
㈢鍾正豐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晚間11
時許,攜帶其所有內裝牛奶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針筒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見成年女子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單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從後方加速駕車逼近,以迫使A女停車,鍾正豐下車後以前開針筒之針尖抵住A女頸部,對A女恫稱:「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你染上毒品。」等語,並喝令A女交付錢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A女乃將衣服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取出並丟擲於地,然鍾正豐並未拾起該一百元款項,仍持前開針筒,先以塑膠束帶將A女雙手反綁於身後,並脫去A女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以確認A女之容貌,再以其所有之透明膠帶黏貼封住A女嘴巴,旋令A女坐上鍾正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鍾正豐則坐在A女後方,以雙手環繞A女之方式騎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宏盛電線公司廢棄工廠,途中並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而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陰部,嗣到達宏盛電線公司廢棄工廠,鍾正豐即將A女帶到該工廠地下室房間,在該地下室房間內,脫去自己所戴之安全帽,改戴藍色頭套1副以掩真實面目,鍾正豐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開地下室房間內,以其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之威勢,命令A女褪去全身衣物,並以其所有之PENTAX廠牌相機1臺拍攝A女之裸照,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拍照完後,鍾正豐遂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鍾正豐基於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後,
在前開地下室房間內,基於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之威勢,命令A女簽立內容各為A女向鍾正豐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3張,並令A女另以書面填寫本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自家住址、娘家住址及5位親友之姓名,使A女依其指示行無義務之事。
㈤鍾正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為上揭強制行為後之同日,在
前開地下室房間內,對A女恫稱:「如果去報警,就會把裸照寄到你家。」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鍾正豐續承前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其在宏盛電線
公司廢棄工廠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之同日不久時間,在上開宏盛電線公司廢棄工廠外,先令A女坐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仍坐在A女後方,並以雙手環繞A女之方式騎車搭載A女,離開宏盛電線公司之廢棄工廠,而前往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之上開A女停車處,在此車程途中之桃園縣某處路旁停車,基於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之威勢,先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而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陰部,復將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A女口腔,而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嗣因A女報警,經警循線於99年4月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之鍾正豐住處,查獲鍾正豐,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且起獲鍾正豐所竊取MTW-577號車牌、IUD-089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黃靜慈、謝秋榛分別至警局領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A女、謝秋榛、黃靜慈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訊據被告鍾正豐對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MTW-577號車牌及IUD-089號車牌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查卷第16頁、第114頁,及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靜慈、 謝秋臻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50至51頁、第47至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49、52、73頁),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
伊係使用伊所有之小型扳手行竊MTW-577號車牌及IUD-089號車牌,該扳手乃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鈍器,嗣後則將該扳手隨手丟棄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既可對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扳手質料、型式為具體之供述,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所供攜帶扳手竊取上開車牌乙節,應非杜撰。再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辯護人,辯護人當庭告以攜帶扳手竊盜行為之刑責較諸徒手竊盜行為之刑責重,被告方始改稱其係以徒手竊取上開車牌云云,並當庭表明翻異前詞之緣由係因至此才知攜帶兇器行竊之刑責較重(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益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無非避重就輕,復觀諸蒐證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73頁),於被告住處起獲上開二面車牌時,該等車牌之外觀全無遭人徒手反覆搖晃拆下所會產生受到螺絲磨損之痕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一之㈢、㈥部分:訊據被告鍾正豐已坦承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其使A女褪去全身衣物以供拍攝裸照之強制犯行,且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內裝牛奶之針筒,騎乘上開機車,見A女單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從後方加速駕車逼近,以迫使A女停車,以針筒之針尖抵住A女頸部,對A女恫稱:「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你染上毒品。」等語,並喝令A女交付錢財,A女乃將衣服口袋內一百元丟擲於地,嗣並有於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使A女交出財物,僅係強制性交的手段,倘伊直接說要強姦A女,怕A女會反抗,所以才會這麼說,伊並無取財之意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64至7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對A女強盜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以針筒之針尖抵住伊脖子,再對伊恫嚇:「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你染上毒品。」之言詞後,即要求伊交出身上之財物,伊便將放於衣服口袋內之一百元丟擲於地,但被告未拾起該款項等情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
104頁,及原審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持針筒對A女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並喝令A女交付身上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扣案之針筒,乃針尖長約2.5公分且為前端尖銳、金屬製成之物,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再徵諸被告先以上開針筒之針尖抵住A女頸部,再對A女恫嚇:「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你染上毒品。」等言詞之客觀情狀,顯已致使A女不能抗拒,則倘被告僅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其儘可在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即直接對A女為性交行為,何須大費周章另以喝令A女交付財物之方式,達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目的,參以被告喝令A女交出身上之財物,A女將一百元丟擲於地後,被告以其所有之塑膠束帶將A女雙手反綁於身,並脫去A女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以確認A女之容貌,即向A女表示要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甚明(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原審卷第76頁正面),益證被告於攔停A女之際,早已萌生對A女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有確認A女之容貌後即遂行其強制性交之舉措,凡此均足徵被告係利用對A女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對A女強制性交,其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強制、恐嚇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查卷第32頁、第106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強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持以行竊之扳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二次。至檢察官起訴書固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時間、行竊客體分別誤載為「95年6月間某日」、「IUD-089號重型機車1台」,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9年8月3日、99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分別更正為「95年6月間某日」、「IUD-089號車牌」(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屬結合犯,而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及同院96年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且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是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針筒對A女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際,同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加重強盜與強制性交犯行,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且在犯罪地點上有關聯性,雖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係未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為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與其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彼此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強暴、脅迫方法接續為之,前後之強制性交行為均應與其所為之強盜未遂行為,整體評價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被告對A女於強制性交前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使A女褪去全身衣物以供拍攝裸
照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之㈣之書立借據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前後對A女所為強制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整體評價論以強制一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鍾正豐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⑴、⑵、⑺部分),以被告鍾正豐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自愛自重奮發有為,惟竟牟取他人之財物,甚且屢對被害人施加不同犯行,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鍾正豐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行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⑶、⑷、⑸、⑹、⑻部分),以被告鍾正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查本件扣案之針筒,乃針尖長約2.5公分且為前端尖銳、金屬製成之物,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為兇器使用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且參諸被告先以上開針筒之針尖抵住A女頸部,再對A女恫嚇:「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你染上毒品。」等言詞,客觀上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使A女交付財物未遂之行為,自已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並應與其後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整體評價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使A女交付財物未遂之行為,應單獨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有違誤;(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對A女為強盜行為之際,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對A女前後強制性交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A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接續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對A女性交行為,因與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強暴、脅迫方法,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而應整體評價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對A女前後強制性交行為,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二罪,尚有未洽;(三)被告先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以針筒之針尖抵住A女頸部,並對A女恫稱:「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你染上毒品。」之言詞,以此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復再以塑膠束帶將A女雙手反綁於身後,而施以強暴之方式,再將A女帶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宏盛電線公司廢棄工廠內,遂行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使A女褪去全身衣物以供拍攝裸照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使A女簽立借據及以書面填寫自身及親友住址等資料之行為,則被告無非係基於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致能令A女行無義務之事,其所成立者均應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原審疏未論及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認被告上開二次強制行為,所犯罪名均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⑸、⑹所示罪名欄),顯有未合,且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前後對A女所為強制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A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接續先後所為,地點同一,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強制一罪,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對A女前後強制行為,論以強制二罪,亦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判決有關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行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自愛自重奮發有為,惟竟牟取他人之財物,更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女子獨身之機會,遂行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甚且屢對被害人施加強制犯行,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惡性匪淺,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頭套,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相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相機記憶卡、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相機電池,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所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於80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自80年間犯盜匪案件後迄本案犯行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其所犯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犯行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為之,已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兼衡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重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所請宣告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主文│││事實│││├──┼───┼─────────┼──────────────┤│一│事實欄│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鍾正豐強盜強制性交,累犯,│││一之㈢│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㈥所│交罪。│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示強盜││收。│││而強制│││││性交犯│││││行│││││││││││││├──┼───┼─────────┼──────────────┤│二│事實欄│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鍾正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一之㈢│強制罪。│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示強制││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行│││││││││││││└──┴───┴─────────┴──────────────┘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針頭底端與基座連接處顏色為橘紅色│係鍾正豐所有供│││之針筒1支│犯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二│藍色棉紗頭套1副│係鍾正豐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三│PENTAX廠牌相機1臺│係鍾正豐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四│其上註明編號4之相機記憶卡1片│係鍾正豐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五│PENTAX廠牌相機電池7顆中電量最少者│係鍾正豐所有供│││1顆│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針頭底端與基座連接處顏色為淡藍色之針筒│1支│├──┼──────────────────────┼──┤│二│PENTAX廠牌相機之操作手冊│1本│├──┼──────────────────────┼──┤│三│其上註明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相機記憶卡│3片│├──┼──────────────────────┼──┤│四│除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電池1顆外之其餘PENTAX廠牌│6顆│││相機電池││├──┼──────────────────────┼──┤│五│電動按摩棒│1支│├──┼──────────────────────┼──┤│六│2號電池│2顆│├──┼──────────────────────┼──┤│七│4號電池│7顆│├──┼──────────────────────┼──┤│八│黑色手提袋│1只│├──┼──────────────────────┼──┤│九│塑膠束繩│10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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