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5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重度智障之症,於92年間隨友人去大陸,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92年8月5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使被告於93年1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嗣被告於94年9月21日在台非法打工遭警查獲,於94年9月26日由警方強制遣送出境,原告為此亦遭檢方起訴犯罪,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因兩造均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兩造婚姻無效。若法院認為兩造婚姻有效,則因兩造婚姻破裂而無法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於92年8月5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案卷核屬實在。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六、兩造婚姻既經前開判決認定無效,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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