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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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宏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宏嘉緩刑貳年。
事實
一、卓宏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克武路口時,理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王巧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王巧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足踝骨折、左小腿第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卓宏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巧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卓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巧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警卷第8頁至第22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足踝骨折、左小腿第二度燒燙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克武路交岔路口,而該處並無交通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是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亦自承於行經該路口時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告訴人王巧吟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98年9月22日10時50許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後,經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並於處理警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能坦承肇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形,及除本案之外並無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被告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於事實欄已詳細敘及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事,應無礙於原審對被告刑度之量處,併予指明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且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完畢乙節,復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有悔意,並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以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工作、家庭因素之考量,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