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旭 家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旭家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劉旭家(綽號 崇德 )與友人 郭少洋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合夥經營洗車廠(店名為車德車體美研洗車廠)(該中和市○○路○段○○號之門牌號碼路段之對面門牌號碼則為永和市○○路○段○○○號);其與廖 柏緯 間( 廖柏緯 綽號「 小緯 」,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從小即認識之國小同學;劉旭家與 洪偉修 間(洪偉修綽號「高腳」,身材高瘦,身高187公分,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則屬國中玩伴。劉旭家、廖柏緯與蔡俊明為朋友關係,因蔡俊明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賭場,遭 彭璿璋 (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確定)、 鄭凱彬 (另案通緝中)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槍殺致死,且彭璿璋、鄭凱彬均為綽號「瓜子」 蔡岱廷 之手下。
二、
1、廖柏緯於96年9月29日晚間7時05分許至7時16分許間,經與劉旭家之堂兄 劉朝雄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按廖柏緯係經由劉旭家之介紹而與劉朝雄認識;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案被告廖柏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遂由劉朝雄(無法證明參與涉犯本案)騎機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劉旭家之前開洗車廠,由劉朝雄以機車搭載停留於劉旭家洗車廠之廖柏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舊敬天宮」之廟會現場欲吃外燴辦桌;嗣 於同 (29)日晚間7時30分許劉朝雄以機車載廖柏緯抵達現場後,廖柏緯(當日晚穿著紅色T恤短袖上衣)則與劉朝雄、劉朝雄之友人 林國偉陳建宇 與劉朝雄之配偶 盧嬿 等人同坐一桌。嗣於吃外燴辦桌之際,廖柏緯發現蔡岱廷亦在外燴辦桌現場則於席中離去,以快速不詳通訊方式與劉旭家、洪偉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於不詳時、地密謀報復計劃,共同基於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柏緯向外調取槍枝、子彈,下手殺害蔡岱廷,其餘三人在附近負責把風、接應。
2、嗣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至35分許,計程車司機 古家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和市○○○路直行駛往永和市○○路○段途中,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與169號前(即普立美汽車美容店與鵬馳汽車材料店間;該汽車美容店即為司機古家銘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洗車廠),適上開店面騎樓前路旁有四位成年男子在聊天(其中一人即是廖柏緯,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另一人為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乃向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揮手招攬停車,並由其中二人即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與另一人則為廖柏緯,攜帶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載為制式手槍;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更正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均未據扣案)坐上不知情的古家銘所駕駛的計程車,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於坐上計程車後,則囑咐司機古家銘往前直行,司機古家銘則依指示直駛開往永和市○○路○段方向;此時劉旭家為掩人耳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在洪偉修之女友 陳雅文 名下)搭載洪偉修在上開永和市○○路○段○○○號與169號附近尾隨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嗣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2分14秒許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成功路2段77號前之監視器時,劉旭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2分19秒至20秒許間亦經過成功路2段77號前之監視器)。迨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永和市○○路○段○○○巷巷口路段時(面對巷口左邊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號;面對進入巷口右邊有ESPN撞球場,該ESPN撞球場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號至86號地下室,撞球場旁邊為永和市○○路○段○○○巷),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指示司機古家銘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斯時劉旭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亦尾隨在後直行前往成功路一段,隨後亦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至45分許間將車停放於永亨路170號與172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之位置),嗣計程車行駛至永亨路149號路段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向司機古家銘告知,車子已開過頭,遂囑咐司機古家銘將車迴轉,嗣計程車迴轉駛經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吩咐司機古家銘停車,隨後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成年男子廖柏緯旋即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38秒至40秒許衝下車進入永利路往舊敬天宮方向前去。
3、廖柏緯旋下車離去後,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司機古家銘將計程車往前開一點,迨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44秒至54秒間,司機古家銘將計程車往前開至附近之永亨路
172號晟竣俊玻璃工程行門口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吩咐司機古家銘停車等候,旋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許間即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由計程車左後方跨越馬路至已停於對面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之劉旭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與車內人員談話,隨後上車進入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嗣坐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之洪偉修(身材高瘦)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對面永亨路172號司機古家銘所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將車資新臺幣1百元遞交給司機古家銘,並以台語對司機古家銘表示「免找」,隨後洪偉修即返回前開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此時司機古家銘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55秒)許則將其計程車開走離去。
4、廖柏緯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許,攜帶前揭手槍子彈進入永利路181號「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後,旋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坐於「舊敬天宮」前所搭設之舞台前正在吃外燴辦桌(綽號「瓜子」之蔡岱廷與友人 陳建榮許建生 等人同桌,面對舞台右邊第一桌)之綽號「瓜子」之蔡岱廷後頭部、左胸、左手臂、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射擊5發子彈(即後頭部2槍、左胸1槍、兩肘各1槍),蔡岱廷因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廖柏緯旋即於同
(29)日晚間8時46分52秒至56秒間,持槍逃離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由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嗣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巷,隨後穿越路口(東西向為永和市○○路○段),於同(29)日晚間8時47分許向北跑至對面路邊左側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該便利商店旁為成功路1段93巷),強搭停在該處等候乘客 李百佳 ,而由計程車司機 劉金豐 (臺灣大車隊,編號269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時乘客李百佳剛好正上車之際),廖柏緯進入該計程車後,旋迫使司機劉金豐先往永和市福和橋下堤防方向行駛,隨後司機劉金豐再自附近巷子轉出返回原先永和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路段,再開往永和市福和橋上至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前,廖柏緯乃囑咐司機劉金豐停車,並將車資新臺幣5百元放置於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後,隨即下車逃逸。蔡岱廷於遭受槍擊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救治,仍於同(29)日晚間9時許因遭受槍擊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
三、
1、劉旭家見廖柏緯攜帶前揭手槍、子彈進入永利路181號「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持上開槍、彈欲槍擊狙殺綽號「瓜子」之蔡岱廷之際,旋於同(29)日晚間8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負責把風並伺機接應廖柏緯。迨至同(29)日晚間8時46分46秒至47分3秒許間,劉旭家見廖柏緯自該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跑至永亨路路口,再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巷方向之際,旋即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迴轉(左轉)往永亨路朝成功路一段106巷方向欲接應廖柏緯;斯時在「舊敬天宮」吃外燴辦桌之客人與同在吃外燴辦桌之蔡岱廷之兄 蔡岱烜 發現綽號「瓜子」之蔡岱廷遭槍擊中槍後,旋即由現場永利路右轉永亨路方向追趕欲捉拿逮捕槍手廖柏緯。此時劉旭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調頭迴轉後亦往永亨路在後尾隨欲接應廖柏緯,嗣衝過追逐槍手的人群由永亨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內道路而以逆向方式行駛於對向車道。斯時劉旭家見廖柏緯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7分13秒至16秒許間已跑至成功路一段106巷巷口對面之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進入停放於附近路邊即成功路1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由司機劉金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內。劉旭家則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成功路一段106巷巷口右轉駛往成功路一段往成功南路方向逃逸他去。
2、廖柏緯於前開「舊敬天宮」外燴辦桌現場槍殺狙擊綽號「瓜子」之蔡岱廷後,隨即逃離現場;(廖柏緯身穿白上衣,左手戴手錶,左肩斜背背包)並於翌(30)日上午8時29分6秒自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逃避,嗣下榻於澳門「金龍飯店」;而劉旭家(身穿黃色上衣,牛仔褲,左肩背背包)亦於翌(30)日上午8時29分31秒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 嗣於同 年10月1日由劉旭家住於廖柏緯在澳門登記住宿之「金龍飯店」房間約6、7天;劉旭家隨後則與其同至澳門之叔叔 王崇賢 (無法證明參與本案殺人罪)共同前往大陸珠海,而於96年10月22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返回臺灣。
四、
1、蔡岱廷於遭受槍擊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救治,仍於同(29)日晚間9時許因遭受槍擊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彈殼12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2、嗣劉旭家於96年10月25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經機場證照查驗組人員查知劉旭家涉犯殺人罪嫌案件遭限制出境;隨後經警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5之1號(即5號2樓)將劉旭家拘提到案後,因而查獲本案。
五、案經蔡岱廷之兄蔡岱烜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劉朝雄於96年12月24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126頁至第127頁正面),則該證人劉朝雄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旭家固供承其綽號叫「崇德」,與友人郭少洋在中和市○○路○段○○號合夥經營洗車廠,與案外人劉朝雄係堂兄弟關係,與同案被告廖柏緯(綽號小緯)係屬國小同學,另與洪偉修間則屬國中玩伴關係;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許,有在其上開洗車場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附載洪偉修(坐於副駕駛座)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永和市○○路「ESPN撞球場」各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2宗第214頁、第63頁;原審卷第1宗第308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罪等犯行,辯稱:⒈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害人蔡岱廷;亦非共同槍殺被害人蔡岱廷之兇手。⒉案發前其本人並未駕駛前開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尾隨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本人如果要尾隨的話,就不如載槍手去就好,廖柏緯下計程車之後,不是其本人去付計程車的錢,其本人當時是要去找停車位,要去打撞球。因當時有聽到鞭炮聲音就好奇就開過去看,然後看到一群人過來要打其本人,當時其本人即趕快開離現場,回到其開設的洗車場,隨後洪偉修就將該三菱自小客車開走。⒊其本人為了躲債,故於96年9月30日早上八、九點出國去澳門,在澳門有遇到廖柏緯。如果其本人是有共同參加槍殺被害人蔡岱廷的話,就不會承認在澳門有與廖柏緯見面同住,而且其本人出境前往澳門後為何還要回來?⒋其本人並不知道有什麼槍枝,亦未持槍枝殺人。辯護人於原審除提出辯護意旨狀(一)、(二)為被告辯護外(原審卷第2宗第226頁至第240頁;第258頁至第261頁);並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劉旭家的洗車場與前開「ESPN撞球場」相隔約二百公尺左右,約有二分鐘的車程。被告劉旭家活動就在案發現場附近,經常在該撞球場撞球;證人劉朝雄也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在該「舊敬天宮」廟會吃拜拜,並向檢察官證稱案發當天他確實有約被告劉旭家要在該廟會活動完後要去打撞球,嗣經檢察官查了被告劉旭家的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劉旭家有跟劉朝雄通話,所以才會傳訊劉朝雄作證。被告劉旭家剛好去案發現場附近撞球,故將車子停在上開撞球場後面的巷子,而該巷子在案發當天剛好在辦廟會活動,該巷子就跟前開撞球場相隔一條巷子;因被告活動範圍就在案發現場附近,於下班後的活動就是打撞球,故被告劉旭家當時在案發現場出現,是很正常的。⒉被告劉旭家於案發當時開的是同案洪偉修女友的車子,且有車號,若要去接應開槍的嫌犯,不可能開有車牌的小客車,且又是開洪偉修女友的車,一下子就被查到。再者案發當天該「舊敬天宮」廟會現場活動人潮很多,按理被告不可能開車去現場接應,因為現場人很多,被告不可能把車開到那個小巷,因被告他自己不可能跑掉。而開槍歹徒後來也證明是挾持一台計程車離開現場,不是被告劉旭家去接應開槍的歹徒逃離現場。若是被告劉旭家要開車去接應,則開槍歹徒應會上被告劉旭家的自小客車,不可能到路邊挾持計程車離開。⒊被告在96年9月30日出國,隨後於96年10月22日回國,若被告涉嫌犯罪,既已出境,不可能又回國;然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又出境,嗣因接到移民署通知說被限制出境,被告知道後才主動打電話問地檢署為何被限制出境,因地檢署知道被告已經回國,才將被告逮捕、羈押。⒋本案茍係同案被告廖柏緯涉犯本件槍擊被害人蔡岱廷,亦應係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劉旭家絕無可能與同案被告廖柏緯間有任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⒌若被告劉旭家真有心要去接應同案被告廖柏緯,則被告劉旭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根本無須在前開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迴轉調頭,蓋由永亨路直走右轉不到5百公尺即可直接右轉上福和橋而至台北市。⒍證人古家銘於警詢、偵查中兩次所為的指認,均係於印象模糊的狀況下所為的指認,故證人古家銘指認結果之可信性不高 云云
二、經查:
1、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1所述,同案被告廖柏緯於96年9月29日晚間7時05分許至7時16分許間,經與被告劉旭家之堂兄劉朝雄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按廖柏緯係經由劉旭家之介紹而與劉朝雄認識;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案被告廖柏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遂由劉朝雄(無法證明參與涉犯本案)騎機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被告劉旭家所合夥經營之洗車廠,由劉朝雄以機車搭載停留於被告劉旭家洗車廠之同案被告廖柏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舊敬天宮」之廟會現場欲吃外燴辦桌;嗣於同(29)日晚間7時30分許劉朝雄以機車載同案被告廖柏緯抵達現場後,該被告廖柏緯(當日晚穿著紅色T恤短袖上衣)則與劉朝雄、劉朝雄之友人林國偉、陳建宇與劉朝雄之配偶盧嬿等人同坐一桌。嗣於吃外燴辦桌之際,同案被告廖柏緯則於席中離桌他去等情,業據證人劉朝雄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劉朝雄於96年9月29日晚間7時5分20秒、7時16分54秒間與同案被告廖柏緯互以行動電話(劉朝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案被告廖柏緯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之通聯紀錄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126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背面、126頁、129頁;原審卷第2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61頁、63頁;原審卷第1宗第309頁、308頁;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76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志晃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案發當日晚間同案被告廖柏緯與劉朝雄等人係同一桌,同案被告廖柏緯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吃外燴辦桌時係穿著紅色T恤短袖上衣,並有被告廖柏緯吃外燴辦桌時之穿著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宗第181頁、184頁、第209頁至第209之1頁);復有證人劉朝雄於原審準備程序履勘時,所繪製之廟會外燴座位現場位置圖與證人林志晃所繪製廟會外燴座位現場位置圖各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138頁)。由此可見該同案被告廖柏緯於96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間確實有在上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與劉朝雄等人同桌吃外燴辦桌,嗣於吃外燴辦桌於席中離桌他去等情甚明。
2、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2所述,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古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與169號前(即普立美汽車美容店與鵬馳汽車材料店間;該汽車美容店即為司機古家銘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洗車廠),適上開店面騎樓前路旁有四位成年男子在聊天(其中一人即是同案被告廖柏緯,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另一人為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乃向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揮手招攬停車,並由其中二人即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一人與另一人即同案被告廖柏緯,攜帶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未據扣案)坐上不知情的古家銘所駕駛的計程車,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於坐上計程車後,則囑咐司機古家銘往前直行,開往永和市○○路○段方向;迨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永和市○○路○段○○○巷巷口路段時(面對巷口左邊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號;面對進入巷口右邊有ESPN撞球場,該ESPN撞球場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號至86號地下室,撞球場旁邊為永和市○○路○段○○○巷),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指示司機古家銘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嗣計程車行駛至永亨路149號路段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向司機 古佳銘 告知,車子已開過頭,遂囑咐司機古家銘將車迴轉,嗣計程車迴轉駛經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吩咐司機古家銘停車,隨後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成年男子即同案被告廖柏緯旋即於同(29)日晚間8時
44分38秒至40秒許衝下車進入永利路往舊敬天宮方向前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古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正、背面;第233頁至第234頁正、背面;第2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路線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171頁、12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44頁、245頁;第246頁至第251頁)。
3、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3所述,同案被告廖柏緯旋下車離去後,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司機古家銘將計程車往前開一點,迨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44秒至54秒間,司機古家銘將計程車往前開至附近之永亨路172號晟竣俊玻璃工程行門口時,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則吩咐司機古家銘停車等候,旋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許間即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由計程車左後方跨越馬路至已停於對面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之劉旭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與車內人員談話,隨後上車進入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嗣坐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之洪偉修(身材高瘦)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對面永亨路172號司機古家銘所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將車資新臺幣1百元遞交給司機古家銘,並以台語對司機古家銘表示「免找」,隨後洪偉修即返回前開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此時司機古家銘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55秒)許則將其計程車開走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司機古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正、背面;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正、背面;第2宗第47頁、第51頁、第52頁、53頁至第55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路線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171頁、121頁;第244頁、245頁;第246頁至第251頁)。
4、又前開證人即司機古家銘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2、3所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與另一人即廖柏緯共二人,隨後駛往永和市○○路○段方向,嗣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2分14秒許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成功路2段77號前路段之監視器;隨後該計程車行駛至永和市○○路○段○○○巷巷口,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迨該計程車行駛至永亨路149號路段時,因計程車已開過頭,司機古家銘乃將計程車迴轉駛經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停車,隨後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成年男子廖柏緯旋即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38秒至40秒許下車進入永利路往舊敬天宮方向前去。緊接著司機古家銘將計程車往前開一點,迨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44秒至54秒間,該計程車則往前開至附近之永亨路172號晟竣俊玻璃工程行門口時,該計程車則停車,嗣該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旋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許間即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由計程車左後方跨越馬路至已停於對面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與車內人員談話,隨後上車進入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嗣坐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之身材高瘦男子則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對面永亨路172號司機古家銘所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將車資遞交給司機古家銘,隨後返回前開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內;斯時司機古家銘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55秒)許則將其計程車開走離去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如原審卷第1宗第68頁、69頁,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原審之錄影光碟2片,1片記載有「案發前後監視器影像」,另1片記載有「成功南路、景平路;播放程式」;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181頁筆錄記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78頁至第280頁勘驗筆錄,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與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編號1至5翻拍照片畫面;第192頁編號7至12翻拍照片畫面;第193頁編號13至16翻拍照片畫面;第193頁編號17至18翻拍照片畫面;第194頁編號19至21翻拍照片畫面;第194頁編號22至23翻拍照片畫面;第194頁編號24翻拍照片畫面;第195頁編號25翻拍照片畫面;第195頁編號26翻拍照片畫面;第195頁編號27、28翻拍照片畫面;第195頁編號29、30翻拍照片畫面;第196頁編號31、32翻拍照片畫面;第196頁編號33翻拍照片畫面)。
5、故由前揭2、3、4之說明可知,同案被告廖柏緯確係於前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與劉朝雄等人同桌吃外燴辦桌,隨後於吃外燴辦桌席中離桌他去後,再夥同另一位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至上揭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附近下車後,返回進入永利路往「舊敬天宮」方向前去等情甚明。
三、又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2後段所述,被告劉旭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在洪偉修之女友陳雅文名下)搭載洪偉修在上開永和市○○路○段○○○號與169號附近尾隨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嗣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2分14秒許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成功路2段77號前路段之監視器時,被告劉旭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2分19秒至20秒許間亦經過該永和市○○路○段○○號前路段之監視器一節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隊員 張興華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無訛,並當庭勘驗前開證人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旭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各於上開時點經過上揭成功路2段77號前現場路段之錄影光碟等情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第282頁勘驗筆錄,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並有現場路段監視錄影器所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300頁至第301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劉旭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附載洪偉修尾隨同案被告廖柏緯與另一位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二人所共同搭乘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揭永和市○○路○段,隨後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嗣將車停放於永亨路170號與172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之位置等情至明。至證人古家銘於原審證稱:我說另2名男子開車跟在我車後面,是我的猜測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顯係事後為免惹麻煩,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
1、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4所述,同案被告廖柏緯攜帶上開槍、彈於同(29)日晚間8時45分許間,進入永利路181號「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現場後,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坐於「舊敬天宮」前所搭設之舞台前正吃外燴辦桌(綽號「瓜子」之蔡岱廷與友人陳建榮、許建生等人同桌,面對舞台右邊第一桌)之綽號「瓜子」之蔡岱廷後頭部、左胸、左手臂、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射擊5發子彈(即後頭部2槍、左胸1槍、兩肘各1槍),蔡岱廷因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同案被告廖柏緯旋即於同(29)日晚間8時46分52秒至56秒間,持槍逃離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由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嗣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巷,隨後穿越路口(東西向為永和市○○路○段),於同(29)日晚間8時47分許向北跑至對面路邊左側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該便利商店旁為成功路1段93巷),強搭停在該處等候乘客李百佳,而由計程車司機劉金豐(臺灣大車隊,編號269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同案被告廖柏緯進入該計程車後,旋迫使司機劉金豐先往永和市福和橋方向行駛,隨後司機劉金豐再自附近巷子轉出返回原先永和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路段,再開往永和市福和橋上至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前,同案被告廖柏緯乃囑咐司機劉金豐停車,並將車資新臺幣5百元放置於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後,隨即下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劉金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背面、127頁正面、背面);並有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路線位置照片及勘驗現場路線位置圖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71頁、245頁);上開過程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第280頁勘驗筆錄,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與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201頁編號58、59、61翻拍照片畫面;第201頁編號62翻拍照片畫面;第202頁編號63、64、65、
66、67、68翻拍照片畫面;第197頁編號55、56翻拍照片畫面;第203頁編號69、70、71翻拍照片畫面;第204頁編號76翻拍照片畫面;第205頁編號81、83、84、85翻拍照片畫面;第205頁編號86翻拍照片畫面;第206頁編號87、88、89、
90、91、92翻拍照片畫面;第207頁編號93、94、95、96、9
7、98翻拍照片畫面)。依上開證人劉金豐之證述、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路線位置照片、勘驗現場路線位置圖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和該光碟翻拍照片等調查所得,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廖柏緯確係攜帶上開手槍子彈進入前揭永利路181號「舊敬天宮」廟會現場,隨後持上開槍、彈朝坐於「舊敬天宮」前所搭設之舞台前,正在吃外燴辦桌之綽號「瓜子」之蔡岱廷予以槍擊殺害至明。
2、上開如事實欄第四段1所述,經警於案發後現場採證扣得彈殼12顆,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50603號槍彈鑑定書1件(影本)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100頁至第104頁)。雖該槍枝未能扣案,但綽號「瓜子」之被害人蔡岱廷因遭受槍擊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與死亡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在卷足憑(詳如96年度相字第1179號相驗卷宗影本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第55頁背面至第67頁;原審卷第2宗第145頁)。再者,被害人蔡岱廷之死亡原因經解剖結果,確係因受多次槍傷,包括後頭部2槍(2入口,1出口,1顆子彈卡住);左胸1槍(1入口,1出口);左肘1槍(擦過);右肘1槍(1入口,1出口,有子彈碎片留住),共5槍(即後頭部2槍,左胸穿過心尖1槍,兩肘各1槍),因槍傷造成局部腦出血、心囊血塞及右肘粉碎骨折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6日函附(96)醫鑑字第0961101501號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影本第81頁、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應足認該槍枝及所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五、
1、查證人劉朝雄於96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劉(旭家)當日有無與你前往廟會現場吃辦桌?)沒有,因為他(指被告劉旭家)忙於洗車,我有問他要不要去。」,「(問:劉(旭家)是否知道你騎機車搭載廖(柏緯)前往廟會現場吃辦桌?)知道。」,「(問:劉(旭家)於當日晚間20時29分撥打你行動電話作何事?)問我廖(柏緯)是否還在廟會現場,小緯(即廖柏緯)怎麼沒有跟我在喝酒,問我小緯(即廖柏緯)幹嘛回去,但劉(旭家)沒說回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是否指洗車場。、、、。」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126頁至第127頁正面)(另參閱原審卷第2宗第57頁證人劉朝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劉旭家之行動電話之聯絡情形;按證人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劉旭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有證人劉朝雄與被告劉旭家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29分28秒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倒數第7行之通聯紀錄)。由上開證人劉朝雄最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可見本案被告劉旭家於綽號「瓜子」之被害人蔡岱廷在96年9月29日晚間晚間8時45分許間被槍擊之前後時段內,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柏緯有前往上開永利路181號「舊敬天宮」廟會現場,隨後又離開該廟會現場,然後再度返回該廟會現場等各情節至明;否則被告劉旭家為何會於96年9月29日晚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尾隨證人古家銘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直行前往成功路一段,嗣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至45分許間將車停放於永亨路170號與172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之位置;被告劉旭家所停車之位置就在上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附近,亦即被害人蔡岱廷被槍擊之現場附近,其地緣關聯性甚為密切。又證人劉朝雄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去其堂弟即被告劉旭家之洗車場載同案被告廖柏緯去廟會喝酒,當時也有問被告劉旭家要不要一起去,被告劉旭家沒有聽到;96年9月29日晚間8時29分28秒其與被告劉旭家的通話內容,係被告劉旭家問其本人於吃完廟會後要不要去打撞球;並順便問被告劉旭家,廖柏緯有無回去洗車場,被告劉旭家表示廖柏緯已經沒有在洗車場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56頁、57頁、58頁、60頁、61頁),均與證人劉朝雄本人最初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可見證人劉朝雄事後於原審之前揭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有意袒護被告劉旭家於本案之犯案情節,故證人劉朝雄事後於原審之前揭證述自不足取,併予敘明。
2、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1所示,被告劉旭家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駛離前揭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迨至同(29)日晚間8時46分46秒至47分3秒許間,被告劉旭家旋即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調頭迴轉(左轉)往永亨路朝成功路一段106巷方向在後緊跟尾隨奔跑之槍手即同案被告廖柏緯;嗣衝過追逐槍手的人群由永亨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內道路而以逆向方式行駛於對向車道。迨被告劉旭家見槍手廖柏緯於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7分13秒至16秒許間已跑至成功路一段106巷巷口對面之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進入停放於附近路邊即成功路1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被告劉旭家則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成功路一段106巷巷口右轉駛往成功路一段往成功南路方向逃逸他去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第280頁勘驗筆錄,編號十四至十七;第281頁勘驗筆錄,編號十九至二十四;第282頁勘驗筆錄,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與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96頁編號34、35、36翻拍照片畫面;第197頁編號37、38、39、40翻拍照片畫面;第198頁編號41、
42、43、44、45、46翻拍照片畫面;第199頁編號47、48翻拍照片畫面;第199頁編號49、50、51、52翻拍照片畫面;第200頁編號53、54翻拍照片畫面;第202頁編號65、66、67、68翻拍照片畫面;第197頁編號55、56翻拍照片畫面;第203頁編號69、70、71翻拍照片畫面;第204頁編號76翻拍照片畫面;第205頁編號81、83、84、85翻拍照片畫面;第205頁編號86翻拍照片畫面;第206頁編號87、88、89、90、91、92翻拍照片畫面;第207頁編號93、94、95、96、97、98翻拍照片畫面)。依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過程與被告劉旭家當時駕駛該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緊追尾隨在逃跑之同案被告廖柏緯等之路線、過程,可知被告劉旭家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至前開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附近,把風、接應槍擊殺害被害人蔡岱廷之同案被告廖柏緯甚明。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廖柏緯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劉朝雄陳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卷第83頁),盧嬿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據盧嬿陳述無訛(原審卷二第66頁)。而劉朝雄雖陳述:被告於當天20時29分28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我,「廖柏緯為何跑回去洗車場要幹什麼,他不是跟你一起在廟會現場吃辦桌嗎?」我說「我不知道,我坐到我朋友那一桌喝酒」(25867號卷第83正、反面)。則參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9分28秒撥打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60之3號4樓頂,同年月日晚間8時31分57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新店市○○街87、89號12樓平台及屋突,並行經基地台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7樓屋頂,此有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9頁)。另對照證人郭少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劉旭家當天晚上八點左右與洪偉修出去,兩人再次回到車廠的時間大約晚上九點左右(本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絡劉朝雄時,已非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而廖柏緯由「舊敬天宮」廟會離去後,更以快速不詳通訊方式與被告劉旭家、同案被告洪偉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密謀報復之事無疑。
六、查被告劉旭家與同案被告廖柏緯係屬從小即認識之國小同學,此據被告劉旭家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6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原審卷第1宗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劉旭家與同案被告廖柏緯間彼此關係熟稔,相互間關係至為密切。又本件被害人即綽號「瓜子」之蔡岱廷於案發日即96年9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遭同案被告廖柏緯持上揭槍彈槍擊致腦出血及心囊血塞不治死亡後,該同案被告廖柏緯(身穿白上衣,左手戴手錶,左肩斜背背包)旋於翌(30)日上午8時29分6秒自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逃避;而被告劉旭家(身穿黃色上衣,牛仔褲,左肩背背包)亦於翌(30)日上午8時29分31秒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北邊檢查哨搭機出境前往澳門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前開小隊長林志晃於原審勘驗時證稱明確,並有被告劉旭家與同案被告廖柏緯於上開時間出境之全身照片(含側錄出境之時間)及被告劉旭家與同案被告廖柏緯二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影本第40頁背面、第125頁)。再者被告劉旭家出境至澳門後,嗣於同年10月1日住於同案被告廖柏緯在澳門登記住宿之「金龍飯店」房間約6、7天等情,亦據被告劉旭家於原審第一次勘驗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背面)。依上開調查說明,被告劉旭家與同案被告廖柏緯間彼此關係熟稔密切,於被害人即綽號「瓜子」蔡岱廷遭槍殺後,隨即於翌日即96年9月30日上午8時29分6秒、31秒間幾乎同時搭機離境,前往的地點又同是澳門,且又同住在同一飯店數日,若非刻意安排,豈有如此巧合?
七、
1、再依上開各點調查可知,同案被告廖柏緯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前揭「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吃外燴辦桌時,被告劉旭家本人亦已知悉;何以同案被告廖柏緯於案發當日晚間離去廟會現場後,再度返回該「舊敬天宮」廟會現場時,被告劉旭家為何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再右轉駛入永亨路,於同(29)日晚間8時44分至45分許間將車停放於永亨路170號與172號路段對面之停車格編號21、22號停車格之位置?而被告劉旭家所停車之位置就在上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附近,亦即被害人蔡岱廷被槍擊之現場附近,其時間、地點起有如此巧合、接近?又被害人蔡岱廷遭槍手即同案被告廖柏緯槍殺後,在場之同案被告廖柏緯為何倉促逃離永利路「舊敬天宮」現場,由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嗣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巷,隨後穿越路口(東西向為永和市○○路○段),於同(29)日晚間8時47分許向北跑至對面路邊左側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該便利商店旁為成功路1段93巷),強搭停在該處等候乘客,而由計程車司機劉金豐(臺灣大車隊,編號269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急速離去?而當同案被告廖柏緯自上開槍擊現場永利路跑至與永亨路路口右轉跑入成功路一段106巷之際,為何被告劉旭家見狀隨即將上開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駛離前揭路邊停車格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隨後旋即將該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駛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調頭迴轉(左轉)往永亨路朝成功路一段106巷方向在後緊跟尾隨奔跑之即同案被告廖柏緯?又被告劉旭家駕車衝過追逐槍手的人群由永亨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106巷內道路,為何要以逆向方式行駛於對向車道?迨被告劉旭家見槍手廖柏緯已跑至成功路一段106巷巷口對面之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進入停放於附近路邊即成功路1段91號7─11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後,被告劉旭家為何趕緊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成功路一段106巷巷口右轉駛往成功路一段往成功南路方向逃逸他去?就其時間、地點、路線而言,豈有如此巧合接近?上開疑點重重,被告劉旭家並無法作合理之解釋。綜上調查,被告劉旭家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晚係與其堂兄劉朝雄相約要去打撞球,其於上開案發現場附近是要找停車位,去打撞球。因當時於現場有聽到鞭炮聲就好奇就將車開過去看,嗣因看到一群人過來要打其本人,故趕快開車開離現場,回到其開設的洗車場;其於案發後出國是為了躲債云云,因與前開調查之人證與事證不符,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旭家剛好去案發現場附近撞球,故將車子停在上開撞球場後面的巷子,而該巷子在案發當天剛好在辦廟會活動,該巷子就跟前開撞球場相隔一條巷子;因被告活動範圍就在案發現場附近,故被告劉旭家當時在案發現場出現,是很正常的。案發當天該「舊敬天宮」廟會現場活動人潮很多,按理被告不可能開車去現場接應,因為現場人很多,被告不可能把車開到那個小巷,因被告他自己不可能跑掉。而開槍歹徒後來也證明是挾持一台計程車離開現場,不是被告劉旭家去接應開槍的歹徒逃離現場。若是被告劉旭家要開車去接應,則開槍歹徒應會上被告劉旭家的自小客車,不可能到路邊挾持計程車離開。若被告劉旭家真有心要去接應同案被告廖柏緯,則被告劉旭家所駕駛之前開3487-ER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根本無須在前開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迴轉調頭,蓋由永亨路直走右轉不到5百公尺即可直接右轉上福和橋而至台北市云云,亦均與原審前開調查之人證與事證不符,可見辯護人前揭辯護,自不足取。又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盧嬿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有與同案被告廖柏緯同坐一桌吃辦桌,嗣於吃辦桌中途,同案被告廖柏緯有來向證人盧嬿要借機車鑰匙,因盧嬿向同案被告廖柏緯表示機車鑰匙在其夫劉朝雄身上,隨後同案被告廖柏緯坐了一下之後,就離開廟會現場,沒有看到廖柏緯;96年9月29日晚間20時52分31秒被告劉旭家有與其本人通電話(被告劉旭家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人盧嬿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被告劉旭家係打電話問證人盧嬿要找劉朝雄,詢問劉朝雄人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65頁、66頁)。證人郭少洋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洪偉修開一部黑色小客車至其洗車廠,由其洗車,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洪偉修則與被告劉旭家共同駕駛前開黑色小客車離開洗車場,說要去打撞球,迨至當日晚間9時許,有看到被告劉旭家駕駛前開黑色小客車載洪偉修回到洗車場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劉旭家何時離開汽車美容工廠?何時回來?)那天我吃完飯,送完客人的車,晚上八點左右他跟洪偉修出去,兩個人再次回到車廠的時候大約晚上九點左右」;「(洪偉修有無綽號)長腳(閩南語:高腳),身高大約超過一佰八十公分」(本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王崇賢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劉旭家係其從小即認識,天天都有聯絡;案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告劉旭家因為賭債之事,有去中和市○○○路○○○號29樓之3其家中詢問如何處理,被告劉旭家當時在其家中停留幾分鐘,因當晚很想睡,遂建議被告劉旭出國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197頁至第199頁)。上開證人盧嬿、郭少洋、王崇賢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以資為被告劉旭家未涉本件殺人犯行之有利依據。
3、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劉旭家與廖柏緯、洪偉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持槍殺害蔡岱廷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與劉旭家與廖柏緯、洪偉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等人向外調取槍、彈持以殺害蔡岱廷,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被告劉旭家與廖柏緯、洪偉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殺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殺人罪部分以幫助犯論處,就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旭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僅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並非下手行兇之人,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供承本案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現場查獲之彈殼12顆,在射擊後均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