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 翔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經由微信通信軟體自稱 小聰 之人招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參與小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小聰、 宇智波 釉、 劉煥榮 (無證據證明小聰、 宇智波釉 、劉煥榮為兒童或少年)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丙○○同意使用其所有IPHONE5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接收小聰之指示,而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收簿手之工作。
二、丙○○與小聰、宇智波釉、劉煥榮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對店之方式寄送後,再由丙○○於107年10月19日由小聰以微信通知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該等包裹。丙○○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丁○○申設所有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因警方發現丙○○持有他人包裹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經徵得丙○○同意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警方經調查後並知悉丙○○尚得依小聰指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甲○○申設所有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又徵得丙○○同意,由丙○○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便利商店領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並同意交由警方扣案。附表編號2部分因未領取即被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確有因小聰於107年10月19日以微信通知伊,由伊以收件人名義去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得包裹後在超商外,就被警方盤查,伊有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起出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並同意警方扣案附表所示包裹等情,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小聰接觸,是小聰拜託伊去領取包裹,伊不知道包裹內是甚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依指示寄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9-33、35-39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方上開盤查被告並起出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及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照片共計31張、被告向便利超商店員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之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份、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小聰、宇智波釉、劉煥榮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計47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偵卷第41、43-49、51、53-59、65-71、73-87、89-91、93-13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㈡、依照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小聰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計28張(偵卷第93-119頁),可認雙方通話內容最先之日期應為星期三即107年10月17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日是107年10月17日(原審卷第101頁)可證,是此期日亦可認定。
㈢、107年10月19日星期五被告與小聰之通話內容顯示,「小聰:兄弟要來了嗎。」「(便利超商包裹提領單據照片7張)」(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係依小聰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
㈣、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小聰微信對話,足認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已被小聰招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負責依小聰之指示,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另依被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就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事,聊天之對象有小聰、劉煥榮、宇智波釉,有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93至139頁)。足認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小聰、劉煥榮、宇智波釉及被告。至於 陳琮明 、 陳重宇 、 柚子 、大頭等雖於微信訊內容有提及此等姓名或由被告提及,但並無確實證據證實確有其人或另有其人(即非小聰、劉煥榮、宇智波釉之別名),不能認陳琮明、陳重宇、柚子、大頭等人亦為犯罪組織成員。辯護人辯稱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超過三人,尚有誤會。
㈤、依郵寄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且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得悉寄送物所在,商業競爭下之服務便捷,收費價格公允,可信賴安全性無虞,就尋常包裹願仍支付數仟元委人代收之事例,難謂不足啟人疑隱不法內情之想,被告僅依小聰指示單純領取包裹,即可領取相當報酬,被告智慮與常人無異,復有社會歷練,又豈會不知此等行為有異常,況丙○○已知悉小聰所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有金融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又非包裹名義上之收受人,竟以收件人名義從便利商店店員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當知如此之收件方式實已異於常情,被告此等舉止足以佐證被告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
㈥、不論犯罪是否由行為人所發動,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乃多數人基於所形成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下,各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互為利用並共同加工以達犯罪目的,其具正犯性,被告依小聰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寄交之物品,不唯主觀上有詐欺之認識,客觀上復已參與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被告雖僅受託領取包裹,惟集團性詐騙採高度分工模式遂行犯罪,廣為傳播媒體報導披露,被告受小聰介紹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入領取包裹過程者至少即有小聰、宇智波釉、劉煥榮,顯係三人以上,且彼此各就施行詐術、確認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等工作予以分工,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非得隨意組成即可立即犯罪,實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是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係幫助犯,並非有據。
㈦、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不知包裹內為何物,直到警方打開包裹使知悉包裹內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不知小聰所述中水以及其得依營業額抽0.1%為報酬是何意,更未於107年10月17日加入小聰所屬詐騙集團一情,然被告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被告前有槍砲案件,親臨調查及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9頁),知悉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之陳述可為證據。且被告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照上開其上開所辯情節,被告當時如不知包裹內為存摺,更未於107年10月17日加入小聰所屬詐騙集團,豈會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況被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所為辯解,亦與上開被告與小聰、宇智波釉微信對話內容矛盾不一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為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因未及領取即被警查獲,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領取包裹時,既有警在旁埋伏,被告不可能領取包裹內之現款,而達既遂,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及原判決認係成立加重詐欺既遂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雖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然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各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經小聰通知被告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該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以多元分工化,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收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參與詐騙分工之小聰、宇智波釉、劉煥榮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例108年台上字第592、1199、1744、1763、1908、1913號等判決意旨,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強制工作,應有違誤。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僅憑被告及小聰之APP對話,並未援引相關證據證明,是否妥適,亦有疑問。被告所為可能係幫助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似屬略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①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能依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強制工作,於法未合。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未及領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即被警查獲,為未遂犯,原判決論以既遂,亦有未合。③並無積極證據認定柚子、陳琮明、陳重宇亦為共犯,原審依微信通話聊天內容認定為共犯,認事未洽。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 體健 ,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參與該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工作,然其所為收取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作,核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其於該詐騙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佐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灑農藥、收入不固定,需撫養同住之配偶、子女、祖母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㈦、又扣案IPHONE5智慧型手機(未有SIM卡)為被告所有,與小聰、宇智波釉為聯繫使用,該智慧型手機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雖供稱依小聰指示領取本案附表所示物品前,已因小聰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及4,000元,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其他存摺、提款卡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獲得7,000元之事實。原審判決認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獲得7000元報酬,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收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因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犯行,既係依小聰指示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據前揭被告與小聰對話內容所示,小聰僅指示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至指定地點,而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遭警方扣押,該等金融帳戶根本無法使用於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以此罪相繩之;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過程│罪名及刑度│├──┼────┼───────────────────┼──────────┤│1│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以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工作之丁○○,佯稱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將密碼更│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改為225588,即可取得第一期薪水,丁○○│NE5智慧型手機壹支沒││││誤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依約給付款項,因│收。││││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7日自統一超商│││││,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3號帳戶(戶名:丁○○)、郵局帳號0091│││││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曉陽門市。陳彥│││││翔於同年月19日16時18分許前往領取。││├──┼────┼───────────────────┼──────────┤│2│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9月30日起至同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10月1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工作│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之甲○○,佯稱如租借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存摺即可每本帳戶每期領5,000元,甲○○│NE5智慧型手機壹││││誤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依約給付款項,因│支沒收。││││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7日晚上6時55分│││││自臺北市中山區小巨蛋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郵局帳號012137│││││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強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