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微信通信軟體暱稱「 小聰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招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而最遲於107年10月17日即參與「小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小聰」、「宇智波釉」、「柚子」、「 陳琮明 」、「 陳重宇 」(無證據證明「宇智波釉」、「柚子」、「陳琮明」、「陳重宇」為兒童或少年)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參與 上開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乙○○同意使用其所有IPHONE5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以利接收「小聰」之指示,而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收簿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方式,係以不明方式或詐騙方法向不特定人徵求或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利用貨到付款此種寄貨方式無須核對領件人身分之特性,指示金融帳戶申設人以此方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小聰」以微信指派乙○○,以收件人名義向便利商店店員領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乙○○再依「小聰」指示將領得之包裹交至「小聰」所指定之地點,復由「小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領取,並約定乙○○每次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小聰」於107年10月17日即以微信指派乙○○,以收件人名義向便利商店店員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但因當天乙○○無暇前往領取,乙○○即將擬領取之包裹資料訊息轉通知友人「 劉煥榮 」(無證據證明「劉煥榮」知情),並請「劉煥榮」依訊息所示內容協助領得包裹後,再將之交至「小聰」所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空軍一號八國站櫃台,由「小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陳琮明」領取,乙○○該次領得3,000元之報酬;「小聰」於107年10月18日又以微信指派乙○○,以收件人名義向便利商店店員領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又交至「小聰」所指定空軍一號八國站櫃台,由「小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陳重宇」領取,乙○○該次又領得4,000元之報酬(上開107年10月17日、18日乙○○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小聰」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是以詐欺方式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乙○○尚有犯詐欺取財罪)。
三、乙○○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小聰」、「宇智波釉」、「柚子」、「陳琮明」、「陳重宇」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內有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乙○○依「小聰」於107年10月19日以微信指派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該等包裹。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丙○○申設所有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因警方發現乙○○持有他人包裹神情有異,乃上前盤查,經徵得乙○○同意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警方經調查後並知悉乙○○尚得依「小聰」指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甲○○申設所有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又徵得乙○○同意,由乙○○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便利商店領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並同意交由警方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乙○○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因「小聰」於107年10月17日以微信通知,由伊以收件人名義去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但當天伊沒有空而請其友人「劉煥榮」去領取,並要「劉煥榮」將領取之包裹交至「小聰」所指定八國站櫃台,由「陳琮明」領取,伊該次領得3,000元之報酬,且沒有給「劉煥榮」任何費用;於107年10月18日又依「小聰」以微信通知,由伊以收件人名義去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又送到「小聰」所指定空軍一號八國站櫃台由「陳重宇」領取,伊該次領得4,000元之報酬;「小聰」於107年10月19日又以微信通知伊,由伊以收件人名義去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得包裹後在超商外,就被警方盤查,伊有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起出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並同意警方扣案附表所示包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小聰」接觸,是「小聰」拜託伊去領取包裹,伊不知道包裹內是甚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被
騙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依指示寄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9-33、35-39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方上開盤查被告並起出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及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外觀照片共計31張、被告向便利超商店員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之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份、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小聰」、「宇智波釉」、「劉煥榮」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計47張(被告與「小聰」間關於該次通話主要對話內容,以及該等對話有提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尚有「柚子」等節,則詳如後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偵卷第41、43-49、51、53-59、65-71、73-87、89-91、93-13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依照被告上開所使用IPHONE5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
「小聰」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計28張(偵卷第93-119頁)可見,雙方通話內容最先之日期應為星期三即107年10月17日,此日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日是107年10月17日一情(本院卷第101頁)可證,是此期日應可認定。
㈢就雙方通話內容日期為星期三即107年10月17日部分顯示,
「「小聰」:便利超商包裹提領單據照片。被告:金融帳戶封面。「小聰」:通話。被告: 恩恩 。…。要出門了。「小聰」:好。兄弟感恩。被告:阿他那錢說怎樣。…。「小聰」:兄弟我們1小時都要保持聯絡。被告:OK。「小聰」:
我要知道各線的人在哪。被告:你就是一段時間。問我一下進度,如需要趕在提醒我一下。…。「小聰」:趕在12點前。姓名陳琮明0000000000。被告:好。我盡量趕。被告:便利超商包裹提領單據照片。「小聰」:?。被告:這樣是五件嗎。「小聰」:摁摁。被告:總共領要多少。「小聰」:一件80塊。被告:好的。「小聰」:錢匯給你了。被告:OK。我去領。兄弟15-20分鐘會領到包裹。「小聰」:全部嗎。被告:跑完大概半小時。所以按1:00左右ok嗎?。「小聰」:通話。被告:傳送大拇指圖示。收到三仟。你的四仟他們有轉給你嗎。「小聰」:有。…。」(偵卷第93-101頁)。
㈣就雙方通話內容日期為星期四即107年10月18日部分顯示,
「…。被告:通話。「小聰」:好了?。拍收據。被告:通話。通話。「小聰」:寄貨單。寄件單。寄放單。講錯。兄弟叫人來找我。…。簿子在傳給我。中午人家會匯錢進去。
被告:通話。…。「小聰」:便利超商包裹提領單據照片。總共9件。…。「小聰」:提款卡等等要麻煩兄弟先寄放給我。待會入帳時我比較好工作。被告:傳送OK圖示。…。「小聰」:兄弟還有別讓人知道我們一天營業多少。摁摁。沒關係。被告:傳送OK圖示。…。「小聰」:今天營業額40萬元你抽0.1。摁摁。我先交你作。以後放給你作。就是4仟元。被告:傳送2個OK圖示。…。「小聰」:我交你做 中水
一天差不多1萬的薪水。被告:傳送OK圖示。「小聰」:但下面的員工一定要巴結。「柚子」1天最少領6.7仟。被告:
先忙完再聊。「小聰」:他領多少我就是他的1倍。摁摁。中水就是這樣。…。卡要先給我。被告:好的。…。兄弟我先去收包裹。「小聰」:台中八國站。陳重宇0000000000。
…。」(偵卷第105-117頁)。
㈤就雙方通話內容日期為星期五即107年10月19日部分顯示,「「小聰」:兄弟要來了嗎。便利超商包裹提領單據照片。
」(偵卷第119頁)。
㈥而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稱:「小聰」有告知我,
包裹內為存摺。我於107年10月17日加入「小聰」所屬詐騙集團。「小聰」有告知我「中水」就是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後再交由詐騙集團上游等語(偵卷第21-27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與「小聰」微信對話有提及2本、4本是指存摺之意(此指被告與「宇智波釉」微信對話內容),以及「小聰」告知我今天營業額40萬元,我可抽0.1%,我在本案出門前已懷疑我在幫不法集團做事等語(本院羈押卷第4-8頁)。
㈦由上開被告與「小聰」微信對話內容以及被告上開供述,可
見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前某日,確已被「小聰」招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否則在被告與「小聰」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豈會出現被告未詢問「小聰」傳送該包裹提領單據照片緣由,被告隨即傳送恩恩表示知悉之意,並表示要出門領取包裹,「小聰」則表示感謝;且被告在依「小聰」指示前往便利商便領取包裹前,確已經由「小聰」告知已知悉包裹內為有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否則「小聰」又為何會在對話中要求被告應先寄送存摺、提款卡予「小聰」;再被告上開亦自承於107年10月17日加入「小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且亦經由「小聰」告知而知悉「中水」即是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再交由詐欺犯罪組織者,而依被告與「小聰」間對話亦可知,「小聰」已告知被告之報酬係依營業額40萬元0.1%計算,且「小聰」即將「中水」一職交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傳送OK的圖式,表示同意之意,是可認定被告最遲於107年10月17日即參與「小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依「小聰」之指示,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且有意取代「小聰」擔任「中水」一職,否則被告與「小聰」間又豈會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更不可能依「小聰」指示以收件人名義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至指定地點,由他人領取之可能。
㈧依時下郵寄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外
,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且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得悉寄送物所在,商業競爭下之服務便捷,收費價格公允,可信賴安全性無虞,就尋常包裹願仍支付數仟元委人代收之事例,難謂不足啟人疑隱不法內情之想,被告僅依「小聰」指示單純領取包裹,即可領取3,00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智慮與常人無異,復有社會歷練,又豈會不知此等行為有異常,況乙○○已知悉「小聰」所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有金融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又非包裹名義上之收受人,竟以收件人名義從便利商店店員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當知如此之收件方式實已異於常情,被告此等舉止更是得以佐證被告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否則被告又為何有此異常舉止。
㈨不論犯罪是否由行為人所發動,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乃多數人基於所形成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下,各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互為利用並共同加工以達犯罪目的,其具正犯性,被告依「小聰」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寄交之物品,不唯主觀上有詐欺之認識,客觀上復已參與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被告雖僅受託領取包裹,惟集團性詐騙採高度分工模式遂行犯罪,廣為傳播媒體報導披露,被告受「小聰」介紹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入領取包裹過程者至少即有「小聰」、「宇智波釉」、「陳琮明」、「陳重宇」、「柚子」等人,顯係三人以上,且彼此各就施行詐術、確認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等工作予以分工,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非得隨意組成即可立即犯罪,實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是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不知
包裹內為何物,直到警方打開包裹使知悉包裹內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不知「小聰」上開所述「中水」以及其得依營業額抽0.1%為報酬是何意,更未於107年10月17日加入「小聰」所屬詐騙集團一情,然被告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被告前有槍砲案件,親臨調查及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知悉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之陳述可為證據,非關小可,且被告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照如今上開積極辯稱情節,被告當時如不知包裹內為存摺,亦不知「中水」之意,更未於107年10月17日加入「小聰」所屬詐騙集團,豈會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況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之辯稱,亦與上開被告與「小聰」、「宇智波釉」微信對話內容矛盾不一致,更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被告於本案係因「小聰」介紹,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即
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有證據證明該次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時間相隔應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雖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然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各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經「小聰」通知被告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該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以多元分工化,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收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參與詐騙分工之「小聰」、「宇智波釉」、「柚子」、「陳琮明」、「陳重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依「小聰」指示為行動,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復有前
開對話內容可查,堪謂被告足以決意是否再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該等行為自非本於單一決意,而屬可分之數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
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參與該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工作,然其所為收取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作,核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另該詐騙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其於該詐騙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灑農藥、收入不固定,需撫養同住之配偶、子女、祖母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至於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立法精神,亦即如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倘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參照)。則依同一立法精神,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之刑罰法律,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準此,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下,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沒收部分:
⒈又扣案IPHONE5智慧型手機(未有SIM卡)為被告所有,與「
小聰」、「宇智波釉」為聯繫使用,該智慧型手機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下沒收。
⒉又被告依「小聰」指示領取本案附表所示物品前,已因「小
聰」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及4,000元,足見被告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獲得7,000元,自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收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因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犯行,既係依「小聰」指示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據前揭被告與「小聰」對話內容所示,「小聰」僅指示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至指定地點,而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遭警方扣押,該等金融帳戶根本無法使用於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以此罪相繩之;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過程│罪名及刑度│├──┼────┼───────────────────┼──────────┤│1│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以通│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工作之丙○○,佯稱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將密碼更│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改為225588,即可取得第一期薪水,丙○○│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誤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依約給付款項,因│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7日自統一超商│IPHONE5智慧型手機壹││││,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名: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33號帳戶(戶名:丙○○)、郵局帳號009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寄│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送至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其價額。│├──┼────┼───────────────────┼──────────┤│2│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9月30日起至同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10月1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工作│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甲○○,佯稱如租借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刑貳年;扣案IPHONE5││││存摺即可每本帳戶每期領5,000元,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誤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依約給付款項,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7日晚上6時55分│││││自臺北市中山區小巨蛋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郵局帳號012137│││││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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