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伊妍(原名:李依潔)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被告 李宛菁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93號、105年度偵字第2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伊妍部分)原判決關於李伊妍行使變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李伊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宛菁部分)原判決關於李宛菁行使變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李宛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伊妍(原名李依潔)於民國103年10月間認識 溫宏麒 ,李伊妍之父 陳榮坤 於103年1月間,在彰化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刀住院。同年3月間,陳榮坤第2次入院進行補回自身頭蓋骨手術時,傷口發生感染,不能再使用自身之頭蓋骨,經醫師建議後決定於下次手術改用鈦合金材質之人工頭蓋骨。同年11月28日上午李伊妍與其母李宛菁陪同陳榮坤至秀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診療醫師 羅貽琛 告知若使用3D塑型之鈦合金人工頭蓋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榮坤當場表示經濟有困難,故最終決定由羅貽琛醫師以手扳塑型之方式植入人工頭蓋骨,羅貽琛醫師並表明此種手術方式費用最高為7、8萬元(含鈦合金人工頭蓋骨費用6萬5,000元、另須加鎖每顆1,200元之原廠螺絲釘10至15顆),醫院並同意可讓其等分期付款繳納手術費用。李伊妍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榮坤需進行手術之名義,於103年11月28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內容為「醫生說這要這幾天開刀」、「裝人工頭骨」、「要自費」、「15」、「是15萬自費」等不實醫療費用15萬元、要自費之訊息給在臺中市的溫宏麒,致溫宏麒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先後向其友人 郭純吟 及表弟 許志興 分別借得現金12萬元及5萬元後,於同年12月12日傍晚駕駛4076-UC號小客車北上,於同日晚前往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之李伊妍租屋處,將現金15萬元交付給李伊妍。
二、陳榮坤於同年12月17日出院,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6,420元,李伊妍與其母李宛菁向秀傳醫院住院收費組批價員 楊鳳儀 表示因經濟困難,僅能以信用卡繳納6,420元,其餘6萬元希望分10期清償,經秀傳醫院同意後,由李伊妍當場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12月17日,付款日各為104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及10月15日,面額均為6,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批價員楊鳳儀在本票下方記載病患之病歷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並在批價員欄蓋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費組楊鳳儀之戳章用以表示秀傳醫院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陳榮坤之醫療費用,而收受該等本票。李伊妍、李宛菁於104年1月23日清償第1期之6,000元後,取回付款日104年1月15日之本票(下稱A本票)後,李伊妍及李宛菁為掩飾李伊妍前述詐欺犯行,竟共同謀議,先由李宛菁將A本票影本上原付款日「104年1月15日」塗改為「104年1月10日」、金額欄原填寫之「新臺幣×拾×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塗改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後照相,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李伊妍,再由李伊妍將該塗改後之A本票照片於104年1月29日22時15分,以WeChat通訊軟體傳給溫宏麒,以為取信,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秀傳醫院及溫宏麒。
三、案經溫宏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李伊妍(下稱被告李伊妍)、被告李宛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伊妍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
㈠、被告李伊妍承認曾經有跟告訴人溫宏麒提及其父陳榮坤受傷需要醫藥費用15萬元、17萬元,且事後有傳送上述經塗改之本票照片給告訴人,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跟告訴人並沒有交往,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借不到錢,所以就沒有借我錢。醫師說醫療費用變成7、8萬元那天我沒有一起去,最後費用是陳榮坤跟我說約15萬元,我當時在秀傳醫院簽本票的時候,是由經辦人楊鳳儀寫金額、日期,我只有寫身分證號碼及發票人簽名,沒有注意費用是多少,我只知道有分期付款。A本票影本的照片是被告李宛菁傳給我的,我當時跟李宛菁說要收據,但實際的數字我不清楚。後來我會把A本票的照片傳給告訴人,是想讓告訴人知道我的狀況非常糟糕,希望他不要再纏著我,因為我要工作云云。被告李伊妍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伊妍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原審判決以證人陳榮坤、楊鳳儀之證述及有將塗改後之A本票傳給告訴人,認定被告李伊妍一開始即明知陳榮坤之醫療費用。但證人即醫師羅貽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香港人,我不太會講台語,我應該不會跟他講『妹妹你看這有勇無勇』,而且我真的沒有印象他的女兒有在場。」羅醫師已證稱陳榮坤所述不實在,且陳榮坤已受多次頭部手術,其有記憶錯誤之可能。陳榮坤之證言不能證明最後決定陳榮坤醫療費用時,被告李伊妍有在場聽聞事。被告李伊妍在開立秀傳醫院本票時,僅於本票上簽名,其餘付款日、金額及發票日均由楊鳳儀填寫。故被告李伊妍並不知秀傳醫院本票之付款日、金額及發票日為何。該本票是共同被告李宛菁傳予被告李伊妍,李伊妍對於系爭A本票有無經變造並不知悉,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伊妍變造系爭A本票取信告訴人,實屬誤會。被告李伊妍雖於104年1月29日將本案A本票傳給告訴人。但李伊妍除傳給告訴人A本票外,尚有提及戒指明晚給你等語,是當時純因告訴人未借給被告李伊妍15萬元繳交醫藥費而有不愉快。準此,被告李伊妍為了與告訴人切割,才傳上開本票圖片證明自己有能力清償積欠之債務,並稱過去所借款項並未用於處理私人債務。非如原判決所指係為了托飾詐欺犯行取信告訴人用。倘被告李伊妍為取信告訴人證明將借得款項用於繳交醫藥費,何以不直接將金額變更為15萬元,以與借款相符。益徵被告李伊妍傳A本票給告訴人,並非為了掩飾詐欺犯行取信告訴人。陳榮坤於103年5月7日門診時,羅貽琛醫師確實告知陳榮坤醫療費用15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亦向陳榮坤說3D塑型的頭蓋骨需費15萬元,倘經濟有困難,可選擇7、8萬元價格之人工頭蓋骨。被告李伊妍並未向告訴人浮報陳榮坤醫療費用。
103年11月28日這次門診被告李伊妍並不在場。對於陳榮坤費用改成7、8萬元,被告李伊妍並不知情。又告訴人溫宏麒偵審中之證述已有矛盾,更與證人 林美月 證述間有諸多不符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伊妍有何詐欺犯行。本案被告李伊妍於103年11月28日僅有向告訴人表示陳榮坤醫療費用15萬元,並無向告訴人佯稱醫院不允許分期付款,而有緊急處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秀 傳醫院函附護理紀錄,陳榮坤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9時05分入眠時,當時家屬仍在院陪伴,陳榮坤除被告李伊妍外,並無其他家屬到院陪伴,益證103年12月12日當晚被告李伊妍在彰化陪伴陳榮坤,不在台北。告訴人證述103年12月12日晚在台北交付15萬元給李伊妍,與護理紀錄不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系爭本票最初為被告李伊妍開立交給 楊鳳風儀 作為擔保陳榮坤積欠醫療費用。後來因為被告清償醫療費用,楊鳳儀才將本票交還。本票下方 蓋章 之用意,依證人楊鳳儀偵查中之證述,係指醫院方何人經手之意,並非係在被告李伊妍歸還時蓋印,且該本票於李伊妍清償後直接交還,不會蓋有作廢等字樣。是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證人楊鳳儀蓋章之目的係用以證明秀傳醫院已經收執本票所載金額,而認該本票已成為表彰秀傳醫院已經收執本票所載金額之私文書,應有誤會。被告李伊妍對於該本票為有權制作之人,縱本票日期、金額有遭塗改,亦與無制作權人變造私文書內容之要件不合。
㈡、被告李宛菁不否認有將A本票影本之金額付款日塗改後,將照片傳給李伊妍。但於原審辯稱當初塗改A本票影本金額後傳給李伊妍,是要李伊妍努力工作云云。辯護人為李宛菁辯護稱:證人楊鳳儀證稱在本票上蓋章是經手之意,並沒有變更文書性質。不能因上面有簽名,只要內容有變更,就認為是變造文書。且李宛菁所更改的金額大致也是陳榮坤看醫生所花的金額,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且該本票縱經手他人,亦不影響制作權人之認定。且本案單純塗改文書影本,亦與變造文書不同,不能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溫宏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羅貽琛、楊鳳儀、許志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 童德仁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2月11日、面額12萬元、受款人郭純吟之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李伊妍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遭塗改後之A本票照片1張(104年1月10日、金額17萬6000元)、陳榮坤之秀傳醫院病歷、秀傳醫院本票照片1張(104年4月15日、金額6,000元)、秀傳醫院105年3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0312號函檢送陳榮坤之住院收據5張及收費通知單1張、秀傳醫院105年8月12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81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伊妍留存之本票影本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總發字第106000043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2月1日起迄104年3月31日止車輛通行國道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段至臺北市○○區○○路○○○號)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李伊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秀傳醫院住院收費組批價員楊鳳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李伊妍與同案被告李宛菁在場,我跟他們解釋費用多少,他們表示經濟困難,只能夠用信用卡繳納尾數6,420元。本票是同案被告李宛菁要被告李伊妍簽的,共簽了10張,每張面額6,000元等語明確(偵18293卷一第277頁反面)。被告李伊妍既自承知道是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而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簽發本票前豈有完全不確認醫療費用之總額及各張本票上之金額,即在秀傳醫院連續簽發10張本票之理?被告李伊妍於簽發本票時,顯然知悉各該本票上之金額均為6,000元,其辯稱未注意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李伊妍又辯稱並未因陳榮坤之醫療費用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15萬元云云。然而,被告李伊妍明知其簽發之本票面額僅6,000元,卻由其母即被告李宛菁塗改金額、付款日期後,由被告李伊妍將塗改後之本案A本票照片傳送給告訴人,若非告訴人確有借款給被告李伊妍,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借款15萬元給被告李伊妍,被告李伊妍為取信告訴人,始須塗改本票面額為17萬6,000元,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李伊妍向其借款後確有用以支付陳榮坤之醫療費用。更何況被告李伊妍除於104年1月29日以WeChat傳送上述經塗改之本票影本照片外,另向告訴人傳送「沒把錢用在我私人還款內」、「我的人格很高雖然目前咖(卡)住」、「但不會拿你的錢付自己的債」等內容之訊息(見交查卷三第1頁),亦足見告訴人確有拿錢給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一事,被告李伊妍所辯顯屬不實。
3.證人陳榮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在秀傳醫院接受人工頭蓋骨手術,是被告李伊妍處理的,我還有聽到被告李伊妍說有簽本票,說一年要還多少。當初羅貽琛醫師說要算比較便宜一點,被告李伊妍也在場等語。雖被告李伊妍雖以證人陳榮坤對於醫療費用事宜並不清楚,事實上醫療費用都是其與同案被告李宛菁處理的,證人證稱醫療費用都是其處理並不正確;而同案被告李宛菁亦陳稱證人陳榮坤頭部進行過4次手術,所以講話顛三倒四云云,然而,依證人楊鳳儀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當時已向被告李伊妍等2人說明醫療費用之總金額,且因被告李伊妍、李宛菁2人表示無力一次全數清償,乃同意其等得分10期清償,並先刷卡支付6,420元,但被告李伊妍卻又在事後取回104年1月15日之本票後,由被告李宛菁塗改本票之日期、金額後,再將塗改之本票影本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李伊妍一開始若沒有向告訴人虛報陳榮坤手術費用的金額,何需在事後塗改本案A本票之金額為17萬6,000元後傳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沒把錢用在我私人還款內」「但不會拿你的錢付自己的債」。更足見被告李伊妍從一開始即明知陳榮坤之醫療費用金額,其所辯並不足採。
4.證人 余晉宇 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李伊妍於104年1月中,向證人余晉宇說陳榮坤醫院手術開刀,須一筆錢,假如不付錢給醫院,醫院好像會限制她出境,所以她必須趕快把這筆醫療費付清,所以那時她開口要了一筆17萬5千元,大約是104年1月中左右交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被告李伊妍均以其父親陳榮坤住院開刀須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及證人余晉宇借款15萬元或17萬5,000元,其利用同一理由向不同之人借款,益證其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5.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伊妍於陳榮坤手術前即已知道該次手術之金額約在7、8萬元間,且於陳榮坤辦理出院當時,已知悉該次全部醫療費用為6萬6,420元,除以信用卡支付6,420元外,其餘則以分期付款處理,被告李伊妍並簽發10張本票作為擔保,則每張本票之金額應僅為6,000元,自亦為被告李伊妍所明知,被告李伊妍辯稱簽名時未注意費用多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李伊妍辯護人辯護稱:依秀傳醫院函附護理紀錄,陳榮
坤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9時05分入眠時,當時家屬仍在院陪伴,陳榮坤除被告李伊妍外,並無其他家屬到院陪伴,益證103年12月12日當晚被告李伊妍在彰化陪伴陳榮坤,不在台北。告訴人證述103年12月12日晚在台北交付15萬元給李伊妍,與護理紀錄不符等語。查證人溫宏麒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李依潔於103年11月28日以微信跟你說陳榮坤自費需要15萬元,你是於何時、地把錢借給李依潔?)錢的來源是我向郭純吟借的,就是我103年12月11日簽本票時間借的,是我去郭純吟大里塗城路進去的家,實際上是拿到10萬多的現金,剩下5萬是向我表弟許志興借的,我記得借的時間是我跟郭純吟拿到錢之後當天或隔天,我是打電話跟許志興說,去許志○○○區○○路的公司拿的,我拿到15萬之後我就直接拿去臺北給李依潔,所以應該是103年12月11日當天或隔天,我開我母親名下的車子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國道北上,當天晚上來回。」等語(偵字第18293號卷2第48頁反面)。證人許志興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亦證稱於103年間有借給溫宏麒5萬元現金,於105年還等語(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號自小客車通行國道紀錄。該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函轉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6年2月20日檢送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依該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明細紀載,0000-00自小客車於2014年12月12日17時9分通行國道三號北上車道烏日-快官段,於同日19時54分45秒行經國道北上車道茄苳-新竹系統(連接國1),同日19時56分44秒行經新竹系統(連接國3)-新竹(○○○區○○○○道○號北上車道,於同日20時42分19秒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上車道五股(高架)-環北路段,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局函文及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等件可憑(偵字第18293號卷2第54至65頁)。是溫宏麒證稱於103年12月12日晚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將1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李伊妍,可以採信。雖然依秀傳醫院護理紀錄及證人即秀傳醫院護理師 溫佳芳 證詞(本院卷第181頁、280至285頁),被告李伊妍於103年12月12日晚19時5分,在秀傳醫院陪伴陳榮坤。但至103年12月13日12時16分,有家屬陪伴之記載外,其間陳榮坤並無家屬陪伴之記載(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溫宏麒係於12月12日20時42分19秒才行經國道1號北上車道五股(高架)-環北路段,被告李伊妍可以搭高鐵北上回台北市萬華住處與溫宏麒見面收受款項。是上開護理紀錄及溫佳芳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李伊妍有利之證據。另證人陳榮坤於10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伊妍於手術前即已知陳榮坤該次手術之金額約僅在7、8萬元間,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好感,向其浮報醫療費用為15萬元,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李伊妍佯稱之緊急處境,因而借款與被告李伊妍,實則被告李伊妍既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醫療費用,並未陷於緊急處境,是告訴人確實係因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李伊妍,被告李伊妍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騙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5萬元之款項無誤。
㈣、查本案A本票原來付款日為104年1月15日、金額為6000元。並記載病歷號碼、病人姓名陳榮坤,經住院收費組批價員楊鳳儀於批價員欄蓋章。依該本票上開記載,顯係表示秀傳醫院同意陳榮坤醫療費用於104年1月15日繳交6000元之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雖然經被告等繳費後取回,仍為秀傳醫院名義之私文書。A本票之付款日被改為104年1月10日、金額被改為17萬6千元,業經楊鳳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8293號卷一第278頁),並有該本票影本可憑(交查卷一第229頁)。被告李宛菁將A本票之付款日、金額予以更改,係變更秀傳醫院名義文書之內容,為變造文書行為。A本票之付款日、金額先由李宛菁塗改後照相,傳給李伊妍,再由李伊妍傳給告訴人以資取信搪塞,依此情節觀之,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顯事先已有謀議,同意推由李宛菁先塗改拍照後,將照片傳給李伊妍,再由李伊妍將照片傳給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楊鳳儀在本票上蓋章係經手之意,並非文書,且被告李伊妍為有權制作之人云云,嫌有誤會。原判決認被告李伊妍為有制作權人,不是刑法上之變造,亦有誤會。
㈤、告訴人溫宏麒對於上開交付15萬元給被告李伊妍之日期,前後指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溫宏麒與其母林美月之證述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溫宏麒簽發給郭純吟發票日為103年12月11日之本票及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等證,認溫宏麒交付15萬元給被告李伊妍之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至於溫宏麒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及與其母林美月之證述,有不符之處,顯係因日期已久,並未刻意注意使然,合於一般人的經驗,不能因此認溫宏麒之證述為不實。
三、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李伊妍、李宛菁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能採信。被告李伊妍、李宛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李伊妍以不實之醫療費用向告訴人溫宏麒之詐騙財物的行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伊妍、李宛菁將已經秀傳醫院住院收費組批價員蓋章之A本票付款日、金額變更後,傳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秀傳醫院及告訴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伊妍所犯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伊妍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獲取資金之目的,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好感,以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償還告訴人分毫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動機、品行(見原審卷一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李伊妍詐得之現金15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伊妍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就被告李伊妍、李宛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認被告李伊妍為有制作權人,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不當,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本票已經秀傳醫院住院收費組批價員楊鳳儀蓋章,其性質已為表彰秀傳醫院之私文書,被告2人並非此一文書之制作權人,被告2人塗改付款日、金額後拍照傳給告訴人,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係於被告李伊妍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後,為搪塞取信告訴人才變造A本票之付款日、金額,並未再生實質上之財物損害,及被告李伊妍、李宛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伊妍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原判決諭知無罪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伊妍、李宛菁2人前因積欠凱幄商務酒吧投資人 洪聞 債務,近2、3年來對於洪聞均避不見面,且其等明知於104年間,洪聞並未對其等催討債務,被告李伊妍等2人為向告訴人再詐取70萬元之款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由被告李宛菁在先前簽立給凱幄商務酒吧之借據及本票(下稱本案B本票)上塗改金額及日期,改成內容為借款人李伊妍、保證人李宛菁於104年3月9日簽立借款70萬元之借據1張,及發票人李伊妍於104年3月9日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1張,並均拍攝成照片後,於104年3月9日當日或之後某日,推由被告李伊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被告李伊妍向以前的酒店老闆借款70萬元而簽下本票、借據,要每天去酒店上班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開始積極幫被告李伊妍籌措該筆70萬元之款項,而於104年3月中旬,先與被告李伊妍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告訴人二伯住處,向告訴人之祖母借得現金15萬元,告訴人隨即將現金15萬元交付給被告李伊妍,被告李伊妍嗣後再轉交給被告李宛菁;另告訴人再向其母親借得現金15萬元後,隨即駕車前往李伊妍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之租屋處樓下,將現金15萬元交付給被告李伊妍等2人,被告李伊妍等2人因而詐取30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李伊妍等2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伊妍等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伊妍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宏麒、洪聞之證述、金額70萬元之借據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及浪漫酒吧商業登記案卷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被告李伊妍、李宛菁均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李伊妍辯稱:我確實有向洪聞借款,洪聞有向我催討,我雖然有傳本案B本票及借據之照片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借款30萬元給我,主觀上也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李宛菁辯稱:被告李伊妍有跟洪聞借款,我是保證人,所以才會簽發本案B本票及借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伊妍自承確實有將交查卷一第230頁之借據及本票之照片傳給告訴人,並有上述照片可稽。
㈡、依被告李伊妍先後以LINE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來看,被告李伊妍確曾要求告訴人給付70萬元,告訴人當場表示已經借款30萬元給被告李伊妍,但被告李伊妍再三要求告訴人必須借款70萬元(見交查卷一第46至58頁)。而被告李伊妍於104年4月13日又以WeChat向告訴人表示洪聞要押被告李伊妍去西安工作抵債之事(見交查卷三第210至224頁之對話紀錄),綜合被告李伊妍傳送上開借據及本票照片給告訴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李伊妍以其向洪聞借款必須清償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亦為真正。
㈢、證人洪聞於107年5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李伊妍等2人,被告李伊妍大約5、6年前受僱於我作表演,也差不多那時候有欠我錢,金額大約是幾十萬元,印象中是被告李伊妍等2人一起來跟我說家裡要裝潢還是要看醫生,我有跟他催討,但後來被告李伊妍就一直賴著沒有還錢,最後不了了之,只有部分從她表演的酬勞內扣除,剩下還有30萬元以上,但我現在已經不想跟被告李伊妍要了。我朋友「 阿成 」曾經因為幫我打抱不平,在被告李伊妍離職後有去跟被告李伊妍催討過一次債務,時間是3、4年前了,應該是去被告李伊妍的住處,就是從借據上的地址去查。被告李伊妍借錢當時應該有留下借據或本票,但我不想再去找出來。當時有沒有保證人我忘記了,有的話應該是被告李宛菁。原審卷一第207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有斜背包之人就是「阿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20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伊妍等2人在4、5年前有一起跟我借錢,總金額是120萬元,後來到我那邊表演抵償,到目前為止還欠我90萬元沒有還,我都聯絡不上他們。被告李伊妍欠我最大的一筆是70萬元沒有錯,但時間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偵18293卷二第95至96頁),核與被告李伊妍自陳:我是於104年3月9日前2、3年前向證人洪聞借款等語相符,則被告李伊妍確實有積欠證人洪聞債務之情,足以認定。又參以被告李宛菁自承:交查卷一第230頁之借據上的保證人是我寫的,被告李伊妍的部分是被告李伊妍自己寫的,簽借據的時間是104年3月9日,當時是在凱幄商務酒吧內,因為該酒吧已經結束營業,還剩下這些錢尚未以勞務代償完畢,之前是每次工作完畢後扣掉勞務就換一張等語,另依被告李伊妍提出原審卷一第207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阿成」曾前往其住處,佐以證人洪聞上開證述,則被告李伊妍因遭洪聞等人催討債務,因而向告訴人借款,尚難認被告李伊妍等2人有何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本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伊妍、李宛菁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聞並未以任何強硬手段向被告李伊妍催討債務,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洪聞友人阿成強逼被告李伊妍還款,被告2人傳送塗改之借據及本票給告訴人,被告李伊妍並佯稱:洪聞要其去酒店上班還款等語,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30萬元,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而就原審已調查審認之證據證明力,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